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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上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党凯、龚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管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238号诉-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答复书中认定: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长宁区天山路88弄19号楼的开发商收购该房屋做为产权调换商品房源的政府收购合同”的信息,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

原告诉称

原告骆赓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政府收购合同,相当于政府采购,应当主动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所有的政府采购都要公开公示。政府信息公开的精神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系争答复违背了上述法规和精神。另外,被告以原告申请信息涉及房地产登记事项为由,告知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而原告另案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因许可证涉房地产登记事项而被拒绝公开。综上,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事项,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4)第238号诉-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请求被告依法立即予以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长**管局辩称,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原始凭证,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依照特别法执行,被告据此作出相应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长宁区天山路88弄19号楼的开发商收购该房屋做为产权调换商品房源的政府收购合同”。后被告长**管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23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机关(机构)因此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长行初字第20号,我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撤销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4)第238号-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长**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骆*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年5月6日,被告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238号诉-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长宁区天山路88弄19号楼的开发商收购该房屋做为产权调换商品房源的政府收购合同”信息,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5)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长房管公开(2014)第238号诉-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寄件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骆*重新答复的判决,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系争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中的要素之一,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的信息系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原始凭证,据此答复原告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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