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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松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曾居住于上海市漕溪二村XXX号房屋,且户籍所在地亦在上述地址。因工程建设需要,该房屋被依法拆除,根据1992年8月1日《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原告及其父母被分配至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安置对象包括原告父亲即韩XX、原告母亲及原告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就分配房屋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后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后获悉房产证并未记载原告及其母亲为权利人,分配房屋权利人仅包括韩XX。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房产证未记载其与其母亲名字,被告应将原告及其母亲补充为编号为徐20000114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基于以上记载内容瑕疵而遭受的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徐20000114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实施)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被告依法核发产权证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3.土地使用面积表;4.契税完税证;5.房屋平面图;6.个人购房交款凭证;7.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8.有限产权房屋接轨申请书和许可书;9.身份证复印件;10.答复意见书;1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没有填满且仅有韩XX的盖章。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实施)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申请人要共同签字,本案中显然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意。原告和原告母亲对登记情况并不知情,被告的错误操作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韩XX(已故)之子。1992年8月1日,韩XX作为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徐汇**办公室签订了《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载明安置房屋坐落上海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根据韩XX申请,2000年4月19日被告颁发了系争房屋编号为徐20000114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韩XX系权利人。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房屋登记,遂诉之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登记进行管理并核发产证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00年3月24日受理韩XX登记申请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实施)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开展了审查活动,查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核发产证的条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颁发了编号为徐20000114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登记行为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并无不当。如果原告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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