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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与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沪(徐)征地责令[2015]00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朱**、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柏**,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载明:朱**、朱**(户)房屋坐落于徐汇区虹漕南路杨家桥14号,房屋坐落的土地经原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于1984年6月7日以《关于市委党校为新建校舍工程征地拆迁的通知》(沪规建地(84)第666号)批准征收。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批准东至虹漕南路,南至市委党校,西至万象小区,北至漕河泾港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征补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区征补中心委托上海徐**限公司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徐汇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5900元/平方米(人民币,下同),价格补贴为30%。朱**、朱**(户)房屋位于上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9.48平方米(证号:沪房地徐字(2004)第038544号)。徐汇**村街道出具《关于朱**、朱**(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核定该户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合计认定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算方式:按照基地公示方案,该户属未列入徐**[2012]27号文认定范围的居(村)民户,在有证面积的基础上补贴15平方米,补贴后不到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经上海金**有限公司评估,该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38元/平方米;附属物补贴4990元(评估时点:2014年4月25日)。经上海海**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该户实测总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

该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区征补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区征补中心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该户可得各项补偿款合计87456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350376元;房屋装饰补偿款12000元;附属物补贴4990元;购房补贴507200元。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181600元,其中搬迁面积奖20000元;搬迁证奖60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工商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区征补中心提供产权调换房屋闵行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6.2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000元,总价XXXXXXX元,评估时点为2014年4月25日。上述各项货币补偿款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款折抵后,差价款为人民币201824元,应当由该户支付给区征补中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各类补贴标准的通知》(徐**(2012)29号文)各类补贴标准按实结算。区征补中心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该户。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召集区征补中心和该户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该户对营业执照补贴不满意,要求解决经营场所。区征补中心认为补偿方案包含了营业执照补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区征补中心将实施具体补偿通知送达该户,该户明确表示不接受补偿。被告认为朱**、朱**(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该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的十六日内搬离徐汇区虹漕南路杨家桥X号,交出土地,搬至闵行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徐汇区虹漕南路杨家桥X号产权房。1997年8月,朱某某在上述场所申办了“上海市徐汇区虹霞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直至动迁。被告根据《暂行规定》征收原告房产,而原告不是农民,拥有国有土地的产证,应适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原告房屋按照集体土地进行评估,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补偿,而原告房屋系国有土地应按市场价进行补偿。同住人朱某某自1997年8月起一直在此房屋内开设百货经营部,以此为生,也是生活的唯一来源。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居住房屋的认定,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原告房屋可按非居住用房评估其市场价并安置补偿。原告不服被告的被诉决定,要求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意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沪规建地(84)第666号《关于市委党校为新建校舍工程征地拆迁的通知》;2.沪徐征地房补告[2014]第1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告居民书及签收单;3.徐汇区人民政府徐*[2014]381号《关于同意康*新村街道杨家桥地块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4.被补偿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原告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估价分户报告单;6.户籍资料、关于朱**、朱**(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朱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征地房屋补偿委托实施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8.谈话记录;9.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10.房地产权证、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承诺书、产权调换房屋估价报告(分户)、情况说明;11.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笔录;12.实施具体补偿通知及送达回证、入户通知单;13.争议协调情况报告;1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沪规建地(84)第666号文应具备项目批文、规划批文、用地批文三证,现仅有一证,不能证明是征收。该批文跨度30年,应已无效。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对持营业执照的经营户未按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执行;证据5关于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国有土地产权应按市场价补偿,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认定为非居住用房,按非居住房评估;证据6朱某某于1997年8月即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8谈话记录内容违背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规定;证据9补偿方案提供的房源违背公平补偿原则,见证人必须为2人,送达回证上见证人只有1人;证据10房地产权证中房屋的竣工日期是1996年,空关20年的房屋调换原告的营业用房不公平;证据11被告未按照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件精神进行协调;证据13争议协调情况报告提及原告要求沿街商铺安置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户籍资料;2.房地产权证;3.落款为1997年8月20日、负责人为朱某某的营业执照;4.原告的急函;5.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6.估价分户报告单。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产证房屋竣工日期是1978年,早于征收系宅基地上的房屋,未进行过征收补偿至今;关于函件,原告在与第三人协调过程中已经了解被告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误解情况;关于营业执照,希望提供历史办理情况;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估价分户报告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用途。

第三人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原告房屋登记用途是住宅,而不是非居住房屋,要求按照非居住用房评估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朱**系父子关系,为虹漕南路杨家桥X号房屋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9.48平方米。朱**妹妹朱某某在该场所申办有“上海市**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84年6月7日,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因市委党校新建校舍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沪规建地(84)第666号文批准被征用,但未实施征收补偿。2014年4月25日,被告就原告房屋所在杨家桥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该补偿方案经徐汇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明确由区征补中心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区征补中心委托上海徐**限公司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工作。朱**、朱**(户)房屋位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根据徐汇区**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朱**、朱**(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该户核定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合计认定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经评估,该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38元/平方米,附属物补贴4990元,评估时点为2014年4月25日。该户实测总建筑面积为30.98平方米。

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朱**、朱**(户)与区征补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区征补中心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该户的具体补偿方案,并将补偿方案送达该户。2014年11月13日,被告组织朱**、朱**(户)与区征补中心召开协调会,双方经协调仍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5日,区征补中心将实施具体补偿通知送达朱**、朱**(户),通知该户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入户通知。该户表示不接受补偿。2015年1月6日,区征补中心向被告书面报告朱**、朱**(户)拒绝接受具体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情况。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朱**、朱**(户)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有权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本案中,原告朱**、朱**(户)虹漕南路杨家桥X号房屋所在土地于1984年6月经政府部门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但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故仍适用《暂行规定》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标准编制补偿方案并实施补偿,并无不当。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户与区征补中心未能达成协议,区征补中心向该户提供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并由被告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原告户不接受补偿方案,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被告据此依据《暂行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朱某某于1997年8月即在杨家桥X号房屋内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按非居住房屋评估其市场价并安置补偿。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明确载明其房屋用途为居住,故对该房屋按居住房屋评估并安置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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