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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督管理局与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汤臻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在上海**限公司门店购得真丝围巾若干,后发现该公司所售商品之安全技术标准均为GB/18401-200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确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凡标签上标注GB/18401-2003的纺织品一律禁止销售。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进行投诉和举报,要求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查处。被告在查处过程中,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希望被告能严格正确地按照法律法规,对违法企业进行查处,并要求被告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后因被告一直没有直接答复原告,原告通过信访的形式才得知被告决定对该公司不予处罚。该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缺失,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上海**限公司所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并确认该决定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限公司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查处并依法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7日对上海**限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了六件,包括了原告购买的产品种类,检验的结果是其中两件产品标识判定为不规范,实物质量判定为符合。另四件产品标识判定为不合格,实物质量判定为符合。另外根据现场检查,发现上海**限公司已经把标签改为GB/18401-2010。故上海**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了纠正,最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

1.举报登记信息、投诉书及举报材料、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询问笔录;2.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2015年1月20日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4年10月24日、11月26日胡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10月27日现场笔录,产品照片,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材料;5.抽样检验委托书、抽样取证单、检验报告(12份)及其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审批事项的内容不予确认,审批人违法超越权限。2014年10月24日胡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份笔录可能是后补或者伪造的,希望法院予以排除。2014年10月27日现场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缺少执法人员的相关信息,执法证号码,没有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的描述,也没有在场人员的记载。另外被告先通知了违法企业,上海**限公司马上进行了整改,2014年10月27日再进行了抽检。抽样产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海**限公司已经进行了技术处理,不能保证抽检的产品与原告举报的产品的一致性。抽样取证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抽样产品一栏中,没有填写产品何时生产的。对于12份产品检验报告,其中编号0080—0085的六份真实性不予确认,检验依据是GB/18401-2003,但是该标准于2012年7月31日正式失效了,用失效的标准进行检测是违规的行为。编号0086—0091的六份检验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并不完整。检验报告中提到的判定原则,在报告中并没有标注出来。检验报告只有单向结论,没有总体结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被告的回复、行政处理告知书;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编号2014G0088检验报告;4.国家**委员会发布的信息网页截图;5.GB/18401-2010的国家标准;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0]83号);7.GB5296.4—2012的国家标准;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纺织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10.2014年上海市蚕丝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经质证,被告认为抽样检验的结果,抽样产品不仅符合2010标准,也符合2003的标准。上海市**宝山分局的行政处罚与上海市蚕丝被产品质量抽查结果等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其称于2014年10月13日在上海**限公司购买女士真丝围巾八条,合计23840元。后发现该产品所引用的安全技术规范均为:GB/18401-2003,均属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销售的产品。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予以立案,2014年10月24日被告约谈了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发现上海**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标注的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03已经改为GB/18401-2010。同年10月27日,被告对上海**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对其生产销售的“真丝大王《锦上添花》系列高级丝巾”、“真丝大王《繁花似锦》系列高级丝巾(花型:1#)”、“真丝大王《繁花似锦》系列高级丝巾(花型:3#)、“真丝大王手绣大披肩”、“真丝大王真丝龙袍”、“真丝大王牡丹长袍”进行抽样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国家棉**督检验中心检验,抽样产品的实物质量符合标准,但产品标识判定为不合格或不规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产品标识不规范且未执行现行的安全技术规范,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考虑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现行GB/18401-2010的要求,决定对上海**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徐市监告字[2015]第XX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对上海**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组建上海市**督管理局的通知,将上海市**徐汇分局、上海市**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徐汇分局与上海**价检查所的职能整合划入上海市**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的机构,对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内容为原告举报其于2014年10月13日在上海**限公司购买女士真丝围巾八条,合计23840元。后发现该产品所引用的安全技术规范均为:GB/18401-2003,均属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销售的产品。上海市**徐汇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嗣后及时开展了现场检查、抽样检验、询问等工作,后于2015年1月20日针对原告的投诉要求作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将不予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据此,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开展了立案、审查、反馈等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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