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黄*等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等四原告因认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家桥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黄*、陈**及其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王**,被告周家桥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曹**、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江**、黄*、陈**、胡**等在宁晨云小区业主大会筹建过程中先后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联名或单独向被告长**管局、周家桥街道反映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问题,并请求两被告要求中宁大楼、申晨公寓、云都公寓三建设单位或未了责任承担单位提供经规划批准的平面图,或在其拒绝后代为取之以确定宁晨云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期间,两被告先后就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问题向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江**、黄*、陈**、胡**诉称,上海**晨云小区由上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上海申***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上海粤**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分别建设的中宁大楼(1999年竣工)、申*公寓(1999年竣工)、云都公寓(2002年竣工)三住宅组成。四原告和申*公寓业主朱*才于2013年7月29日被业主推选为该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三建设单位或未了责任单位在向被告周*街道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时,应并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在内的五项资料。根据沪府发(2011)23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该规划配置只能由该三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的平面图证明。依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沪房管物(2011)345号文印发《加强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建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345号文)第一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交资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后仍不改正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书面要求,组织人员取得相关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为此,原告江**、黄*、陈**于2013年9月4日、10月29日两次书面向被告提出履所述请求,筹备组业主代表朱*才、原告胡**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8月4日筹备组会上提出口头请求,2014年11月11日原告、朱*才又共同书面再请求之,被告仍不作为。依照1997年施行《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以及**务院2003年施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等规定,被告前述不作为剥夺了该小区业主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中及时知晓规划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状况的权利,使其不得知晓三建设单位是否承担配置该用房的责任和是否违法处分了按规划配置的该用房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行政机关是否依法作为并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不督促、责令中宁大楼、申*公寓、云都公寓三建设单位或未了责任承担单位向被告周*桥街道提供该三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的平面图以证明上**云小区按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情况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之,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被督促、责令者仍不改正情况下被告长**管局组织人员取得该平面图。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一长**管局应履行的职责包括:发现建设单位有无提供上述资料;对发现未提供资料的,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提供,并可进行罚款;经被告二申请代为取之时代为取之。被告二周*桥街道应履行的职责包括:发现建设单位有无提供上述资料;对发现未提供资料的,督促其提供;对不肯提供的,向被告一申请代为取之。

被告辩称

被告长**管局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原告在该小区业委会筹备过程中来信反映物业管理用房问题,被告经调查后已经书面答复原告:宁晨云小区分别由中宁大楼(1999年竣工)、申*公寓(1999年竣工)、云都公寓(2002年竣工)组成。根据23号文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从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实际使用状况,小区建成时没有配置专门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委会用房),物业办公地点一直位于目前位置未有改变,业委会没有明确的办公地点。鉴于小区业主大会还未成立,且上述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状况已长期存在,保留或是改变现状可待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如购房合同及附件中存在建设单位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承诺,业主可以依据合同法向法院提出合理诉求。此外,针对原告反映该小区规划平面图问题,在(2013)长行初字第8号江**等115位原告不服被告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一案中,被告已将该小区总平面图、三幢大楼平面图作为证据提供给原告。在本次业主大会筹备过程中,被告接到原告上述信访诉求后,为慎重起见再次向档案馆复印三幢大楼平面图提供给了周家桥街道。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家桥街道辩称,同意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在宁晨云小区业主大会筹备过程中,因申晨公寓、云都公寓两家开发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或注销,因此,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由中宁**宏图公司、两被告、沈家**员会、及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组成。针对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反映物业管理用房问题,被告二工作人员在业委会筹备组工作中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多次向原告进行了口头说明和解释,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在规划中并未配置,只能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此外,从被告一获取的三幢大楼平面图看,也无证据证明有物业用房配置。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规定》第七十三条、345号文第一条,23号文第十一条第四款,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长房地(2014)信收字第412号公文签注纸、信函、信访回访记录单、信访答复;查阅单、介绍信、中宁大楼、云都公寓、申*公寓总平面图;房地产登记簿、(2013)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并进行了答复、派员调阅了平面图、原告已通过(2013)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案件获取了平面图、对原告存疑“长宁路1488弄18号102室”进行了产权核实、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实际使用状况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职权依据还应包括《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十条;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信函与信访答复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家桥街道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345号文第一条,23号文第十一条第四款,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中宁大楼、云都公寓、申*公寓总平面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小区平面图已具备,并未显示有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按照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3、信访事项查办通知、原告江晓苏来函及来信处理情况报告。证明对原告反映物业管理用房事项被告二通过书面、口头及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予以处理并进行了相应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二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二提供的平面图认为系答复后取得、不完整且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被告二补充提供的来函及处理情况报告,系逾期提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28日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9月5日筹备组名单的公示;2013年9月4日原告信函及被告一回复、10月29日原告回复;2014年11月11日原告信函及被告一回复;2014年1月15日被告二提供给业主代表的关于申晨公寓、云都公寓建设单位相关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原告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两被告反映物业管理用房问题,两被告拒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

2、2015年1月1日发布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事指南、对建设工程施工的许可办事指南;2012年2月8日原告向中宁大楼借阅竣工图纸的借据、归还图纸收据、借阅2张图纸目录与3张图纸的复印件;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事项办理指南、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认定告知单;2013年6月3日原告江**给两被告的信函、6月12日55户业主联名给两被告的信函、7月18日被告一的答复、7月29日被告二周家桥街道市政卫生科的答复;2014年1月16日筹备组名单的公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十条。证明原告及小区业主向两被告反映物业管理用房问题及被告答复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拒不依法履行职责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之主张;被告二除提出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办事指南两份、办理指南与告知单各一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外,其余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路1488弄宁晨*小区由中宁大楼(1999年竣工)、申*公寓(1999年竣工)、云都公寓(2002年竣工)三幢住宅楼组成,分别由宏**司、申*公司、粤**司开发建设,自1999年相继交付使用后,均由沈**居委会管辖,并由上海上**限公司管理前期物业,该三幢大楼共用通道、垃圾箱房及门卫室等。2013年5月28日,被告长**管局、周家桥街道发布“关于组建上海市长宁区宁晨*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同年9月5日,两被告发布“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宁晨*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的公示”,单位包括两被告、沈**居民委员会及宏**司,业主代表包括江**等4位原告和案外人朱**。

2013年6月3日、6月12日、9月4日、10月29日、2014年1月15日、8月4日、11月11日,原告江**、黄*、陈**、胡**及案外人朱**等业主代表,先后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单独或联名形式向被告长**管局、周家桥街道反映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问题,并请求两被告要求中宁大楼、申晨公寓、云都公寓三建设单位或未了责任承担单位提供经规划批准的平面图,或在其拒绝后代为取之以确定宁晨云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

2013年10月16日,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就江**等人来信反映有关业委会事宜作出如下回复:宁晨云小区分别由宏**司、申**司、粤**司开发建设。据了解,申**司的企业状态为“无效(注销)”,粤**司的企业状态为“无效(吊销未注销)”。因此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宏**司作为宁晨云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之一予以公示。2014年12月20日,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就江**等人来信反映物业管理用房问题作出如下回复:宁晨云小区分别由中宁大楼(1999年竣工)、申*公寓(1999年竣工)、云都公寓(2002年竣工)组成。根据23号文第十一条,“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从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实际使用状况,小区建成时没有配置专门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委会用房),物业办公地点一直位于目前位置未有改变,业委会没有明确的办公地点。鉴于小区业主大会还未成立,且上述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状况已长期存在,保留或是改变现状可待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如购房合同及附件中存在建设单位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承诺,业主可以依据合同法向法院提出合理诉求。

2013年7月29日,被告周**街道市政卫生科就原告江**等小区业主来信提出质疑答复如下:关于质疑三,……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明确不同时期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复函》文件内容,2003年9月1日以后竣工的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按《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4)38号)的规定执行。而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由于**小区竣工的物业区域在2003年9月1日以前,因此以上条款并不适用于**小区的业主大会筹备工作,街道及房管部门的工作,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操作。2014年6月3日、8月26日,长宁**信访办先后将江**反映宁晨云小区业委会筹备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信访件转给被告周**街道办理,被告周**街道先后于2014年7月3日、9月22日提交来信处理情况报告。期间,作为该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之一的被告周**街道工作人员曹**,在筹备组会议及协调会上,就原告江**等业主代表反映物业管理用房等问题多次进行了口头答复,并将调查核实结果进行了解释。江**等四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江**等中宁大楼业主因不服中宁**宏图公司同意申晨公寓、云都公寓合用通道;不服上海市**划管理局核发申晨公寓、云都公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服被告长**管局(含上海市**地管理局)将中宁大楼、申晨公寓、云都公寓划定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先后向本院提出十余起民事、行政诉讼。其中在(2013)长行初字第8号江**等115位原告不服被告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一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包含小区总平面图、中宁大楼平面图、申晨公寓平面图、云都公寓平面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三条、第七十三条,345号文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小区业主大会筹建工作中,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等资料的,负有监督管理、督促、责令限期改正、并经街道办事处书面要求组织人员取得相关资料等职责;被告周家桥街道,对建设单位有上述情形亦负有督促并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关资料的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该小区业主大会筹备期间,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单独或联名形式向两被告反映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问题,并请求两被告要求三建设单位或未了责任承担单位提供经规划批准的平面图,或在其拒绝后代为取之以确定宁晨云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对此,被告长**管局接到原告来信后,先后两次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周家桥街道除进行了书面回复外,还将调查情况由工作人员在筹备组会议及协调会中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回复与释*。从两被告上述书面或口头答复内容看,已对原告反映物业管理用房问题及相关质疑进行了调查并予以回复与释*,明确指出该小区三幢住宅均于2003年9月1日前竣工,小区建成时并没有配置专门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委会用房),根据2005年《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明确不同时期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复函》文件内容以及沪府发(2011)23号文第十一条之规定,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此外,在(2013)长行初字第8号江**等115位原告不服被告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一案中,原告已通过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获取了该小区三幢住宅的平面图,而在系争业主大会筹备过程中,被告一再次调阅了该小区三幢住宅的平面图提供给被告二。综上所述,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黄*、陈**、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黄*、陈**、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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