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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玲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闵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2月21日,上海红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擅自撬开原告租赁的红都建材市场5314号、5316号营业房屋门锁,搬走该房屋内属原告所有的货物、生产资料及私人物品。同日,原告报警,但被告至今未对红**司上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现被告未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报案后以刑事案件立案,作出了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但至今未对红**司非法侵入原告经营场所、损毁原告财物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控告事项被告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不能证明被告对此具有治安管理处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闵行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曹**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本市虹梅南路XXX号红都建材市场轻纺区羊毛衫市场5314号、5316号摊位遭窃,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初查。之后,被告经调查发现,红**司因与原告存在租赁纠纷,故将原告上述商铺内的货物清理到市场别处保管,该纠纷属一般纠纷,故于2014年2月11日以本案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本案亦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情形,故不需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转为治安行政案件立案查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报案后以刑事案件受理初查。

2、沪*(闵)不立字(2014)10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经调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3、租赁合同、红**司出具的通知、杨**出具的保证书和申请报告、杨**询问笔录、红**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与清单,证明原告和红**司的争议为租赁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提出原告的控告事项包含红**司非法侵入原告经营场所、损毁原告生产资料等财物的违法事实,该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决定刑事不予立案后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两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3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按照刑事办案程序履责,红**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对红**司进行传唤、询问调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红**司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保证书已被原告出具的情况报告覆盖,可以说明红**司非法侵入原告经营场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红**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司租赁红都建材市场5314号、5316号营业房用于羊绒毛线经营。之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2月,因红**司认为原告未按照承诺清退上述营业用房,自行将上述营业用房内的物品搬移到他处保管。

2013年2月21日,原告杨**通过110电话报警称,其发现所在虹梅南路XXX号红都建材市场轻纺区羊毛衫市场5314号、5316号摊位失窃,并因琐事与对方发生纠纷。当日,被告下属曹**出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原告2013年2月21日所控告的盗窃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公安局作为闵行区的治安管理机关,对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控告事项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2013年2月21日的控告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案侦查,并因查明原告与红**司之间争议属民事纠纷后,以原告控告的盗窃事项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将该案转为治安案件予以受案查处。因原告与红**司的争议为民事纠纷,而被告亦已对原告的控告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故不存在被告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对原告控告事项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系违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红**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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