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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上**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沪浦规土告(2015)097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府土(2005)300号文件批准的涉及周浦镇地块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被告网站主动公开(网址:http://planning.pudong.gov.cn/WebSite/detail.aspxidu003d21086),建议原告上网查询。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是“一书四方案”呈报材料,而被告告知原告的网址上的内容只是“一书四方案”信息,并非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书面材料,且网站上显示制作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时间上存在事后补作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属于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侵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并判令被告按原告申请提供相应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一书四方案”信息的公开方式为摘要公开、要素公开。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描述中的沪府土(2005)300号文件确定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编号为(南府)土呈字(2005)第15号,被告已经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在其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该信息的主要内容,故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通过双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钱**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府土(2005)300号文件批准的涉及周浦镇地块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被告当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双挂号形式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沪府土(2005)300号《关于批准南汇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所对应的“一书四方案”编号为(南府)土呈字(2005)第15号,被告已在其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了编号为(南府)土呈字(2005)第15号的“一书四方案”的主要信息。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浦东规土局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南府)土呈字(2005)第15号的“一书四方案”的纸质文本,该文本是被告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内容包含“一书四方案”的封面、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的第1页和第3页、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上述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网页截屏、沪府土(2005)300号《关于批准南汇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南府)土呈字(2005)第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描述中的沪府土(2005)300号文件确定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编号为(南府)土呈字(2005)第15号,被告经查询,已在其网站上主动公开了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建议原告网上查询,并告知查询网址,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已经将其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一书四方案”纸质文本提供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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