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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闵**管局委托代理人陆**、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管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张**,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获取,无法提供。

被告闵**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4、《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5、系统卷内目录查询截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电脑查询系统和档案的核查,确认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申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并非作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必须提供的材料,而是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必须具备的材料。此外,实施强制拆迁的单位并非被告一家,而是多家单位联合实施,被告保存和获取的是当时申请时形成的材料,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申请人是拆迁人,作出保全公证书的机构是公证机关,被告只对行政审批的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公证书应当在拆迁人或公证机关处,被告并未获取,且该公证书也并非被告制作。

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程序方面的证据同事实认定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按(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6号行政判决书告知的内容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恰当。另,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拆迁人是向被告报送《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法定义务人,被告是保存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法定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给原告。

原告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闵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获取证据保全公证书,但被告当时称证据保全公证书不是政府信息,未向原告公开,之后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强制拆迁过程中存在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上次申请的是拆迁之前拆迁人向被告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时应当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根据法院判决,本次申请公开的是被告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执行时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闵**管局辩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张**向被告书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贵局履行职责向区政府申请闵府(2008)第79号执行书时提交申请材料中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政府信息,并要求以纸质文本邮寄寄回。收件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经审查,原告提到的《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确实有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的材料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主要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实施,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地、公安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动员被拆迁当事人自行搬迁。拆迁人应当对被拆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因此,该《证据保全公证书》并非作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必须提供的材料,而是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必须具备的材料。因此,被告不可能存有该份公证材料,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遂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的上述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也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闵**管局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告知书》中引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对于房屋拆迁程序监督职责,所以导致没有获取该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张**向被告闵**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贵局履行责职向区政府申请闵府(2008)第29号执行书时提交申请材料中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政府信息利用”。被告闵**管局收到原告上述政府信息申请后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被告该《告知书》的答复,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向被告闵**管局申请要求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①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②裁决调查记录③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有关材料(理由)④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⑤听证会与调查会记录”。被告分别受理后,针对其中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将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申请公开的信息④特定地理解为拆迁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属合理。而该证据公证书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故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原告张**向被告闵**管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材料中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经审查,因未获取,而答复原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材料进行了管理系统的网络查询和档案查询,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由于未能查询获得该材料,答复原告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获取的原因,被告解释系因《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并未规定证据保全材料是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必须提供,而是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拆迁人必须办理,故而被告未制作或获取,亦属合理,并无不当。被告闵**管局在收到原告张**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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