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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规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赵**,被告长宁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雍晓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规土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高培林作出编号为长规土信(2014)第95号-不存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关于长宁区48街坊南块土地出让金收缴凭证(发票、收据)”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根据2006年12月31日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被告应依法向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司)收取土地出让金。同时,被告作为土地出让金的收取单位,制作土地出让金收缴凭证是被告的职责,被告理应承担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职责。同时,原告查阅的文件《关于核发长宁区48街坊南块旧区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长规选址(2005)16号/长规用地(2005)11号),其中明确说明,系争地块已出让给了今**司,并向其发送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被告作出的系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长规土信(2014)第95号-不存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宁区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的长宁区48街坊南块土地出让金收缴凭证,被告经审查,该地块属于旧城区改建地块,尚未进行土地出让。被告据此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系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高**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长宁区48街坊南块土地出让金收缴凭证(发票、收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件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长规土信(2014)第9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告知原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就长宁区48街坊南块旧区改造项目向今**司核发过沪长地(2005)05050428E00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出具《关于核发长宁区48街坊南块旧区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你单位(今**司)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而今**司随后并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截止目前,被告未将该块土地出让给任何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10月31日申请表、收件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交寄清单、《关于长宁区48街坊张**(南块)旧城区改建地块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意见》,原告提供的系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核发长宁区48街坊南块旧区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原告要求获取“关于长宁区48街坊南块土地出让金收缴凭证(发票、收据)”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称系争地块曾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表明该地块在2005年即已经出让。被告解释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记载该地块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非出让手续。被告经查询,该地块属于旧城区改建地块,并未进行过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不存在土地出让金收缴凭证,因此被告依据相关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的职责,而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地块并未进行过土地出让,因此不存在土地出让金收缴凭证,被告据此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用于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据,坚持认为系争地块办理过土地出让手续,坚持要求被告公开土地出让金收缴凭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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