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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闵**管局委托代理人庄*、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管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胡**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答复原告称,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沪房管物(2010)62号文(以下简称“62号文”)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咨询。

被告闵**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

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沪房管物(2010)62号文件、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两项内容,被告分别作出两份《告知书》,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62号文的制作机关并非被告,故针对该文件的信息公开并非被告职权范围。

四、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其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闵**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62号文,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系争《告知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由被告保管的、保存的、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并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出示和公开政府信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2、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沪房管物(2010)62号文”文件。

原告胡**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18日世纪阳光园二期业委会的情况说明,该业委会援引了62号文,说明该业委会已知悉该文件内容,同时证明被告事实上已公开了该文件。

2、闵行**庄办事处闵*莘办377、389号信访答复件,证明被告在上述答复件中亦援引62号文,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公开该文件,故不应再对原告的申请保密。

3、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信息公开处理单,被告在内部意见中认为关于62号文请示报告等应作为内部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但原告认为该文件系应当公开的文件,不属于保密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闵**管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62号文及其请示报告及相关附加文件,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上述申请后,将原告申请事项分别编号并予以答复。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62号文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现上海**委员会任期届满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职责的批复》,被告虽获取该信息,但该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没有公开权限。故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系争告知书。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第二款,62号文在起草时即需明确是否应当公开,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已多次公开该文件,且该文件系规定业委会的职责,理应予以公开,故被告不予公开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收到相关材料,但对告知书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未依法对原告公开信息。原告对被告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拒绝公开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援引62号文不同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胡**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沪房管物(2010)62号文全文;2、请示报告全文,以及相关附加文件。[(2010)62号文件名称“关于现上海**委员会届满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职责的批复”。]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将上述申请的第1项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并将上述申请的第2项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分别予以答复。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本案系争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62号文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咨询。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告知书》。

另查明,62号文名称为《关于现上海**委员会任期届满是否可以继续履行职责的批复》,该文件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要求公开62号文的政府信息申请后,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非由本行政机关制作,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建议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咨询,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并非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制作单位,故被告的上述建议和告知有误,本院予以指正,望今后加以重视和改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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