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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出所(以下简称吴**出所)、第三人周**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吴**出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吴**出所的负责人薛**及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于2014年4月3日去英武村委会办公楼,看见周**等村领导在吃饭,原告拿出相机准备拍照,为此周**等人过来抢相机,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手中指撕脱性骨折,相机亦被损坏。次日原告到吴**出所报案,但被告受案后只对陈**、李**作出处理,至今未受理原告对周**所作控告并对其作出处理,属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周**予以受案并作出行政处罚,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3日事发当天的手机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被故意伤害的过程。

2、2014年4月4日原告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辨认笔录,立案申请书,证明原告明确向被告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3、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单、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其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派出所辩称:2014年4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报案称,其于同年4月3日11时许,在位于闵行区景东路XXX号英武村委会食堂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被告受案后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李**、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第三人周**虽在现场但并非本案违法嫌疑人,原告亦未曾对其作出指控,故无需对其作出任何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系辖区内的治安管理机关;

2、受案登记表、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指控过第三人。

第三人周**述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未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反映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原告亦未在被告办案期间提出,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对受案登记表表示之前未曾见过,至于被告提供的4份询问笔录中,仅认可被告第一次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余则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王**至被告吴*派出所报案称,同年4月3日10时50分许,其在英**委会复印材料,后与在村委会吃饭的六七人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王**、事发当日在场人员,由原告对指控人员进行了辨认,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于2014年9月26日对陈**、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两人未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派出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控告事项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4月接受原告报案后予以受案调查,并由原告对涉嫌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辩认,辩认过程中原告指控第三人亦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对此控告被告至今未能依法作出处理,显属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未曾对第三人提出指控,与其提供的原告辩认笔录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对原告所称4月3日被故意伤害事件予以受案,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予以受案已无必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处理的方式包括作出处罚决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被告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所述精神损失、误工费、财物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控告事项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王**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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