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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有限公司与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不服工伤行政决定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区人社局)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韩雪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郑**,第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张**,第三人韩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长人社认(2014)字第0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韩雪花于2014年9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西**司诉称,第三人韩雪花与原告为用工关系。被告作出的系争工伤行政认定除了依据韩雪花本人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时间和原因。被告称爆炸时间是17时30分左右,但是经过原告调查和韩雪花本人确定事故时间是在18时18分,已过公司规定的合理就餐时间;韩雪花受伤饭店是和其丈夫开设并经营的,事发时韩雪花在店内帮忙,与工作无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被告的系争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长人社认(2014)字第08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韩雪花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韩雪花系新展公司派遣至西**司的保洁员,事发当日工作时间为上午5时至7时,下午13时至20时30分。鉴于用工单位西**司准予员工晚餐自行解决,韩雪花在外用餐时遭遇煤气漏气爆燃致伤,并未超出工作原因的合理性范围,被告认定韩雪花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韩雪花系在其丈夫开设的饭店厨房帮忙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韩雪花所受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展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第三人韩雪花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为证明其所作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和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第三人新**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立案受理,并向新**司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有据;

第三组:新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各代码证、劳动合同、劳动派遣合作协议、韩雪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韩雪花系新展公司派遣至西**司的保洁员;

第四组:伤亡事故经过情况说明、急救费收据、病历卡、出院小结,韩雪花、王*、吕**、林**、张**、姜因淮调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人力保洁作业流程、西**司员工守则及奖惩规定等证据,证明第三人韩雪花在晚班就餐时,遭遇煤气爆炸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西**司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就本案关键事实被告并没有查清,即爆炸时间和受伤原因是否与韩雪花的工作有无关系,仅凭韩雪花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了工伤。

第三人新**司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认为110接警登记表登记案发时间为18时18分,西**司规定员工就餐时间为17时30分到18时,本案中,韩雪花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就餐时间。

第三人韩雪花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西**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证据如下:录音两段及文字稿、照片、110接警登记表、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笔录等证据,证明韩雪花就餐的小饭店为其丈夫张**所开设,小饭店旁边的天威门市老板证明当天爆炸时间为晚上六点到七点之间,且该门市店老板在爆炸后第一时间用其手机号15921659986报警,且韩雪花自认事故当天爆炸时间为18时18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事后收集,非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公司利诱欺骗的情况下,告知韩雪花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会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韩雪花签署了由西**司制作的该份情况说明。

第三人新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韩雪花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称当天在西联公司里面,新**司代理人称若不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则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基于此,由其丈夫张**代签了该份情况说明。

第三人新展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韩雪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张**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的具体经过,以及签署情况说明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韩雪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可信力。第三人新**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第三人韩雪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认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韩雪花系新**司派遣至西**司的保洁员。事发当日工作时间为上午5时至7时,下午13时至20时30分,晚班就餐时间为17时30分至18时。2014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韩雪花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1551号小饭店就餐时遭遇煤气爆炸致伤。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新**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10月29日受理后向新**司和韩雪花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并向新**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新**司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韩雪花受伤不是工伤。被告经调查,韩雪花系西**司保洁员,事发当天工作时间为上午5时至7时,下午13时至20时30分。2014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韩雪花在晚班就餐时,遭遇煤气爆炸事故致伤。经武警**队医院诊治,诊断为:火焰灼伤全身多处TBSA39%Ⅱ深。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长人社认(2014)字第08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韩雪花于2014年9月2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显示,2015年9月23日18时18分,接主叫号码为15921659986的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北翟路1551号饭店1楼煤气爆炸着火,现在火已灭,人伤已送院,需要消防民警到场查看,请民警到场处理。

本案审理中,上海市**急救科于2015年6月5日向我院出具证明称,上海市**调度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下午18:01:38接主叫号码为15921659986的电话呼救,呼救现场地址是北翟路1551号靠近绥宁路,主诉煤气爆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行政职权。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韩雪花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新展公司与第三人韩雪花为劳动关系。第三人新展公司在发生事故伤害起30日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在60日内展开调查后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关于第三人受伤时间之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韩雪花受伤时间为18时18分,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晚班就餐时间。被告提出110接警登记表上登记时间为18时18分,而120接报时间为18时01分,只有发生事故才涉及拨打110、120求助电话,因此本案事故时间发生在18时以前,在公司规定的就餐时间内。本院认为,110接警登记表上登记时间为报警时间,且显示报警内容为煤气爆炸着火,火已灭,人伤已送院,需要消防民警到场查看。原告以此为据主张事故爆炸时间即为18时18分,依据不足。而此前120拨报记录时间为18时01分,被告据此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之前,并无不当,故韩雪花受伤时间在西**司规定的就餐时间范围内。

关于受伤原因、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争议。原告认为韩雪花事发时为在其丈夫开设的小饭店内帮忙,而非就餐时受伤。被告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仅限于单位安排员工的工作行为,合理的生理需要(如吃饭等)并未超出“工作原因”的合理性范围,符合工作原因的一般特征,因原告未安排员工晚餐,韩雪花为继续工作在用餐过程中意外受伤,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称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仅限于单位安排员工的工作行为,合理的生理需要(如吃饭等)并未超出“工作原因”的合理性范围,故韩雪花受伤属于工伤,被告的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第三人新展公司关于第三人韩雪花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原因等主张,未提供有效事实证据、依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告认为韩雪花非工伤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向**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并由此认定第三人韩雪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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