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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曾居住于上海市中山西路小闸镇街XXX号房屋,且户籍所在地亦在上述地址。因市政建设需要,该房屋被依法征用,根据2003年5月21日上海**迁公司等出具的住房配售单,沈*、沈*及原告被分配至上海**中西路梅陇九村XXX号XXX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就分配房屋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后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后获悉房产证并未记载原告为权利人,分配房屋权利人仅包括沈*(另一产权人沈*在房产证颁发时已故)。原告因房产证记载内容存在重大瑕疵遭受严重损害,基于以上记载内容瑕疵而遭受的损害,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证号为徐2014019065房地产权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依法核发产权证,动迁份额事项属于民事范畴,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3.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关于2003年度本市房屋拆迁公司归并整合结果的通知》;6.缴费通知单;7.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8.地籍图及宗地图;9.沪房地徐字(2004)第04349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0.业主大会分户信息;1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对受委托人周*的身份有异议。沈*签署的委托书签字不真实。委托属于双方代理行为,民事代理行为无效;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沈*的签字有异议,并没有其手印,协议存在瑕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产权证号为徐2014019065房地产权证;2.住房配售单;3.接房通知单;4.原告户籍证明;5.产权人信息情况。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5与本案无关,并非登记需要审核的的必须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沈*(已故)外孙女。2003年5月31日,沈*作为被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安置房坐落上海市上中西路梅陇九村XXX号XXX室。2004年11月29日,被告颁发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沪房地徐字(2004)第04349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上海**迁公司系权利人。2014年10月30日,上海**限公司作为转让人、沈*作为受让人共同申请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依法审核后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于2014年11月14日核发了沈*为权利人产权证号为徐2014019065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登记进行管理并核发产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开展了审查活动,查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核发产证的条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其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并无不当。如果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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