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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闵行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规土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5)第18号《告知书》,内容如下:被告闵行规土局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原告马**要求获取“《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闵*征协(2005)字第071号]”的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为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认定事实证据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及《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委托包干协议书》的部分材料,《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告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经向包干协议签订方征询意见但逾期未得答复,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行为;

4、执法程序证据和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答复原告,该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讼争政府信息涉及安乐村村民的切身利益,依法不属于商业秘密,如果协议内容中确实涉及商业秘密的,亦应当区分处理。现被告不公开相应政府信息,属于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规土信(2015)第18号《告知书》,依法公开闵土征协(2005)字第071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

原告提供了三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证明其之前向被告申请公开其他基地的征地包干协议书,均得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闵*规土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体信息,系商业秘密,故向征地包干协议签订方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但逾期未得答复,为此,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故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认定事实证据、执法程序证据和依据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处理并答复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马**向被告闵行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闵*征协(2005)字第071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于2015年2月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发出《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但逾期未得该两个单位答复。为此,被告经延长答复期限,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并向原告送达了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闵行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对此,被告虽然提供了《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等材料,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5)第18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马**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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