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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自己是残疾人,属特殊困难人员。被告在2014年所制定的养老金发放标准中,未体现**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未对特殊困难群体作适当倾斜。因此,要求被告对原告等残疾人在发放养老金时作适当倾斜,补发部分养老金。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信访回复,自建立养老金制度20多年来,每年在调整养老金发放。本市增加养老金按绝对额增加、并与缴费年限及养老金水平挂钩增加的办法,对高龄人员适度倾斜。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一位残疾人,程度达二级,属于特殊困难群体的人员。2014年1月8日,**务院常务会议的精神是:养老金发放要对特殊困难群体作适当倾斜。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增发养老金,但被告却不执行,对**务院的精神置若罔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原来养老金的基础上自2014年1月起另增发每月不少于20元的养老金。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增加养老金。2、残疾证,证明原告本人是残疾人,故应当得到政府的特殊照顾。3、被告的答复,证明被告在发放养老金时对高龄老年人有增发倾斜,但对原告等残疾人未采取特殊倾斜,这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不具有增发养老金的法定职权,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事项,由上海市**管理中心负责。养老待遇政策制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申请事项不明,被告已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按信访要求予以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22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上海市**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组织协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等社会化服务工作。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事项,由上海市**管理中心负责,并非被告行政职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法律、法规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残疾人这一群体进行倾斜。上海市**管理中心是被告执行机构,上海市**管理中心是受被告管理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明确,故被告按照信访的途径予以答复。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是残疾人,其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系要求被告增发养老金,申请内容明确。被告以信访形式答复了原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有效的,被告不具有增发养老金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下设的一级行政机关,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行使职权。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发养老金的申请,不属被告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以信访形式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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