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计**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技术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沪公(徐)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错误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北京公安部门的委托,亦没有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手续或者违法行为证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该时间应当折抵,故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因为上访收到训诫,训诫书仅仅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对训诫书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北京公安部门提出当日有无扰乱公共秩序的政府信息申请,答复称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扰乱公共秩序的定义是: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未在上述公共场所有任何扰乱的言论和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3.行政处罚复核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8.受案登记表;9.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10.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1.训诫书;12.劝返接回通知单;13.情况说明;14.非访处理情况;15.原告身份信息;16.呈请到期释放报告书;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北京公安部门的移交手续,也没有证明原告违法的证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仅仅为工作流程证明,并非原告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对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范围处罚原告,没有相关移交证据,希望被告说明原告扰乱了哪里的公共秩序等。

原告出示了北京市公安部门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原告后被该局执勤民警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于2015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复核。同日,经审核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