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郁**与上海**监督局技术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郁*元诉被告上海**监督局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被告上海**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上海市**督管理局2014年12月4日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行政复议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不全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审查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故被告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原告并未提出影响法定申请的理由,申请复议期限应从原告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另外,上海市**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并未增加原告的义务或影响其权利。故原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作为申请延期的理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海市**督管理局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形成《调解记录》,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的举报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的答复及邮寄送达状况和时间;2、2015年3月7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3、被告信访处理单及信封;4、2015年3月10日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5、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上海市**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作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因材料不全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审查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3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已超出申请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张**、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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