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上海**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要求被告上**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投诉林某某、上海丰**有限公司及上海新**限公司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事宜。被告将原告的投诉转入内部分支机构上海市闵行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后便不再处理,造成原告投诉无门。原告认为上海丰**有限公司无装修施工资质。上海新**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追认擅自入场施工,且出现质量问题。*某某无经营主体资格,收取巨额款项不出具发票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秩序,被告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惩办。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内容不查不处,违反法定职责,系属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处理原告的举报投诉,对被投诉人依法惩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12315电话平台录音。12315电话系上海**协会与被告共同委托的独立平台,接话员当场告知了原告投诉公司的资质问题,原告没有再次坚持被投诉公司相关资质问题,且被告未收到原告书面举报。12315电话平台收到举报后转至相关部门处理,上海市闵**护委员会进行处理但没有强制调解权利。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1.投诉登记信息;2.整理的电话录音材料;3.沪工商消(2002)3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工作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认为12315电话平台系工商部门接受投诉举报的渠道。被告仅提供了上海丰**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经营范围,但是没有提供其建筑方面的资质材料。原告通过电话、网络、书面进行投诉,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并未进行查实,只是通过网络平台查了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对其扰乱社会经营秩序等行为不查不处,故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5日投诉书(未邮寄,投诉内容系通过12315电话平台陈述);2.工商档案机读;3.《室内装修工程契约书》;4.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汇款凭证);5.中观物业管理(上**限公司单元装修申请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税务登记证;8.建筑业资质材料;9.《二次装修注意事项》;10.上海市闵行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书没有邮寄,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一自称原告的女性(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致电12315电话热线,投诉上海丰**有限公司没有装修资质,签订的合同没有公司图章,且装修质量差等问题。热线工作人员将投诉情况登记后,将该投诉分派至上海市闵**护委员会(上海丰**有限公司注册地系闵*)处理。接到投诉后,上海市闵**护委员会根据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公示网站,查询了上海丰**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并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后,上海市闵**护委员会致电原告,并要求其参加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后上海市闵**护委员会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发送《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原告对此不服,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消费者申(投)诉举报系统(12315电话热线)系被告和上海**协会设立的信息窗口和数据库。原告通过热线投诉原告与上海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家庭装潢纠纷,要求予以处理。接报后,工作人员将投诉信息予以登记,并根据规定将该投诉转至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再根据上海丰**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闵行区这一情况,最终分至上海市闵**护委员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和被投诉人意见分歧较大,且上海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不再进行调解。故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的规定,上海市闵**护委员会向原告发送了终止调解的通知。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发出投诉书,只是向12315电话热线反映装修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