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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徐**(2014)22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萌萌、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滥用职权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房屋远离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建设用地,不属“确需”拆迁的建筑物,被告假借市政建设用地名义,违法扩大房屋拆迁范围,违反房屋拆迁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违法颁发沪徐**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下发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实施了强制搬迁行政行为,构成刑事责任。被告拆迁侵权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明确。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触犯“强迫交易罪”。故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徐**(2014)22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裁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权利、停止人身财产权利侵害、排除妨碍、返回合法财产、恢复房屋商铺经营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两次收到原告的赔偿决定后,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上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拍摄的八张照片作为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赔偿请求申请书;2.沪徐**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4.沪徐房拆催字(2013)第(9)号催告书;5.(2013)徐**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6.徐**(2014)22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邮寄凭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送达的责任;认为证据5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系错误,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拆迁许可证等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沪徐房拆**(2012)第27号裁决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拆迁人上海轨**展有限公司核发了沪徐**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上海龙华路XXX号,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与原告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并于2012年11月21日进行公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时未履行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后,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2013)徐**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了执行拆迁裁决的申请,后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拆迁许可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故请求被告撤销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28日两次收到原告赔偿申请书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徐**(2014)22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并告知诉权。原告对此不服,遂来诉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依法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并依法进行公告。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并未履行该裁决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故被告作出裁决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被告在两个月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但并未证明上述费用系被告行为所致,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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