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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责令交地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6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5)第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主要内容为:黄**(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黄**(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核定黄**(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8.62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35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经上海城**有限公司评估,其中77.8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61元/平方米,30.82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19元/平方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黄**(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故该中心制定沪浦房征补(2013)第045号具体补偿方案,并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为: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79,230.38元。浦东**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房屋价格381,245.70元。产权房屋调换后,黄**(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2,015.32元。因黄**(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黄**(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浦东**中心要求黄**(户)在2013年6月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黄**(户)逾期未答复。

2013年5月30日,浦东**中心报送具体补偿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和6月19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中心和黄**(户)进行协调。黄**(户)两次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浦东**中心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将第一次《实施补偿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的补偿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邮寄送达,黄**(户)未在该《实施补偿的通知》规定的地点接受补偿。浦东**中心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将第二次《实施补偿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的补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张贴于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37-1临号和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户)未在该《实施补偿的通知》规定的地点接受补偿。

浦东**中心对黄**(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黄**(户)提出的安置18人的要求,不予支持。浦东**中心已实施补偿,黄**(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规(2013)第772号,以下简称:772号文)的规定,遂决定:责令黄**(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诉称

原告黄*飞诉称,同一块土地不能两次征收,原告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土地征收的依据是沪府土(2010)838号文,房屋属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被告以沪府土(2012)670号作为征地批文征收原告的房屋违法。被告在向国家土地督察局上海局答复相关情况时自认无权处理原告的土地房屋征收事项。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无权核定房屋的有证面积,且没有专业的勘测,被诉交地决定以有证面积108.62平方米计算补偿错误。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宅基地证是他人自作主张而代为办理,原告并不认可,且登记的内容与相关规定与实际立基状况不符,被告应当出示当初的建房申请报告及批准文件,查明房屋权属。即使以沪府土(2012)670号文作为征地批文征收原告房屋,该文件也已超过两年的有效期,相关机构对原告两次实施补偿以及被诉交地决定公告均已超过两年,被诉交地决定显属无效。本案所涉征收诸环节上存在错误,主要涉及评估机构选定、未依法公告、无证人员上岗、伪造谈话笔录等。只有在阻扰项目建设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被责令交地,但在原告宅基地上实际并且不可能有项目可建设。此外,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两次补偿原告而原告均未接受,但两次补偿的内容与之前被法院撤销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1号决定内容一致,其依据的被征收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时均已失效。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无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核准用地面积122平方米,实际占地134平方,1975年新建房屋时家庭人口绝不是原告黄**一人;2、沪浦发改城(2010)383号《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浦规土业(2011)201号《关于核发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配套两侧防护绿带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包括配套绿带;3、上海市测绘院2014版地籍图,证明原告房屋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红线范围内;4、给土地监察部门的举报信,证明经办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被告答复称黄**(户)房屋拆迁事项属建交委管理;5、(2014)浦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行政判决书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原告不服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1号责令交地决定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在沪府土(2012)670号征地批文的征收范围中错误,二审法院同样认定事实错误;原告2011年申请房屋门牌号,是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故在该许可证核发时,门牌号没有罗列到28号;6、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7、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8、估价分户报告单;9、照片(2张);10、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施工图,以证据6-10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拆迁许可范围内,2010年就评估过,该工程占用了宅基地20平方米;11、信访件,证明原告对沪府土(2012)670号征地批文等征收补偿文件及相应的公告都提出过异议;12、航城路(S2-南六公路)配套绿化带红线图,证明原告两处房屋都在该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13、围场河与航城路的现场照片(1张);14、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关于“上海迪斯尼项目介绍”的网页;15、上海浦**有限公司网站关于“川沙A-1地块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2标”的网页;以证据13-15证明原告房屋不可能在沪府土(2012)670号征地批文的征收范围内;16、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回复原告等三户村民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补偿费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工程,相关补偿款已经支付到赵行村;17、原告与上**东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庭审记录,证明原告房屋在沪府土(2010)838号征地批文征收范围内;18、关于征收人员名单的照片(3张),证明刘**不是负责与原告户协商的工作人员;19、浦东新区行政权力清单,证明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无权认定房屋面积;20、上**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答复(2份),证明原告房屋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工程建设中就有纠纷;21、《测绘法》;22、《土地勘测定界规程》,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相关图纸都不符合法律规定;23、《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证明被告提供的估价报告都已经超过有效期一年,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需重新进行评估;24、刘*香诉唐山**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例,证明因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而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裁决;25、沪(浦)征告(2011)第3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房屋属于沪府土(2010)838号征地批文征收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规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75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沪府土(2012)670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4、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沪[浦]征地房补告(2013)第003号);5、房屋面积调查结果公示;6、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及(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以证据2-6证明实施征地已获得批准,且原告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7、签约期限告知书及张贴照片;8、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9、《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实施补偿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证据7-9证明征地房屋补偿的签约期限、安置房源合法及基地补偿口径;10、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1、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2、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13、评估机构上海城**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以证据10-13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资质;14、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5、《关于黄**(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16、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17、户籍资料,以证据14-17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为黄*(金)飞及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8.62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1人等状况;18、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评估参照房屋(照片),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19、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空房证明;21、安置房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单,以证据19-21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22、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四份)、工作人员上岗证;23、旁证人身份证明;24、沪浦房征补(2013)第(045)号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25、两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26、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27、被诉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2-27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8、75号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772号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证明法律适用正确。对行政程序,被告陈述:2013年5月29日浦东**中心出具具体补偿方案,并送达原告;在答复期内,于2013年6月5日、6月19日两次组织了协商,原告均未参加,致协调不成;2014年11月6日、12月30日征收部门通知进行补偿,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2015年1月15日浦东**中心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被诉交地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75号文第三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对原告房屋应当适用拆迁的法律规范,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拆迁裁决,被告不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28号房屋不在沪府土(2012)670号征地批文征收范围内,所提供的附图加盖的是征收中心的公章,而该征收中心没有有关职权部门的授权,征地批文附件明细表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户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3、4、5不认可,认为国家对征地方面的公告都有期限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及政策,对此,被征收人依法有权拒绝接受补偿;原告对公告的内容都曾提出异议;关于公告的照片,都是后补的;有关单位征地资金不到位,原告户至今未领取过补偿,依法不能征地;原告户的房屋面积调查结果有错,实际面积不能以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且缺少前置公示程序。认为证据6虚假,年月日填写前后颠倒。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公告张贴在学桥村,与原告房屋没有关系,距离也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贴到村里、队里。对证据8认为房源是一两年前的,至今不可能没有变化。对证据9,认为川沙新镇政府无权制定实施口径。对证据10-13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表格上日期存在倒填,不真实;评估公司应该在核准的评估范围内进行评估;对证据14-16认为,宅基地使用证是以前的邻居未经原告授权申请而核发,该证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当初建房的申请及审批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房屋从来没有测绘部门勘测,川沙新镇政府也无权对原告房屋作出面积认定,且没有进行过实际丈量、计算,对有证面积的面积认定及作为补偿的依据明显错误;川沙新镇政府没有搞清原告户立基人口,对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的说明也是错误的。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认为,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采信失效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只有评估人员的盖章没有签字,评估报告亦属无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1号责令交地决定,当然包括评估报告;现被告仍依据已经失效的评估报告作出决定书,显然无效。对证据19-21认为,安置房源是一两年前的,被告无法证明这些房屋仍然可以作为安置房源;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安置房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有权利负担。对证据22认为,两谈话人都不是公告的负责原告户征收的工作人员;实际也没有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对证据23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4-27,认为被告应举证证明邮寄的是相关补偿通知、补偿方案等以及提供签收凭证,被告提供的“黄**”签收都是造假。对法律依据28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都不是法律;根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原告并无“阻碍国家建设”情形,被告不应也无权对原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对行政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程序合法,征收过程中,有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户)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信访件等,恰恰证明原告房屋不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工程范围内,即不在沪府土(2010)838号征地批文征地范围内;当时只是协议动迁,但最后未能达成协议;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行有效,可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证据28系生效的法律规范,可予适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征收房屋状况,予以采信,证据2-4,6-17、20、25及证据5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沪府土(2010)838号征地批文征地范围内;证据18能证明刘**是征收工作人员;川沙新镇政府在房屋调查确认中有相应的职责,而证据19只是对房地产登记职权的规定;证据21-23不能直接否认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评估报告的效力;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中的行政判决书是生效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黄**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立基人口1人(黄**),户籍在册人员1人(黄**),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黄**(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9,230.38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为381,245.70元。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黄**(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2,015.32元。因黄**(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浦东**中心要求黄**(户)在2013年6月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黄**(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5月30日,浦东**中心将黄**(户)的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证明材料、征地房屋调查确认信息等相关材料报送被告。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两次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中心和黄**(户)进行协调,因黄**(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协调未能进行。此后,浦东**中心先后两次作出实施补偿的通知,要求黄**(户)等候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未果,遂报告被告。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以认定黄**(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依据不足,判决撤销。黄**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浦东**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直接送达沪浦房征补通(2014)第069-1号《实施补偿的通知》,未果;于2014年9月25日将上述《实施补偿的通知》邮寄送达,载明的补偿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经查询,该邮件投递并签收。黄**(户)未在该《实施补偿的通知》规定的地点接受补偿。浦东**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直接送达沪浦房征补通(2014)第069-2号《实施补偿的通知》,亦未果;于2014年11月12日将上述《实施补偿的通知》邮寄送达,载明的补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该邮件于2014年11月21日退回。被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在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征地范围内的公告栏进行公告,然而黄**(户)未在该《实施补偿的通知》规定的地点接受补偿。2015年1月15日,浦东**中心将黄**(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被告。被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根据本院(2014)浦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原告黄**(户)私房在沪府土(2012)670号征地批文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关于其房屋属沪府土(2010)838号征地批文征收范围,属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征地房屋补偿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计户,按户进行补偿。黄**(户)领取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其现不认可该证对相关内容的记载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川沙新镇政府是在该证的基础上,进行房屋调查确认,并不是对房地产登记和公示。被诉交地决定确认黄**(户)被征收房屋有证面积108.62平方米正确,至于人口状况,不是黄**(户)房屋征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据此,原告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被诉交地决定是被告在本院撤销其先前所作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重作不等于所有事项的重新来过,因此,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评估报告等,不能简单地以“一年”等有效期来否认其有效性,被告采信该部分评估报告,仍然有其合理性。

75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该条明确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前提条件: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前需要查明并确认具备上述前提条件。被告重作过程中,已经查明并确认了浦东**中心有效送达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因此,黄**(户)未在实施补偿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补偿,视为黄**(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依据充分,即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经审查,被告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黄**已预缴),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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