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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学爱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学爱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5月19日建议开庭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学爱及其辩护人王**、张**,证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1.收受民乐县**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孙*两次贿赂的现金共计9万元。2.收受民乐县**发公司经理顾**两次贿赂的现金共计9万元。3.收受民乐县**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赵**贿赂的现金1万元。4.收受张掖市甘**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董*贿赂的现金1万元。5.收受张掖市**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王**贿赂的现金1万元。6.收受民乐县“太阳雨”牌太阳能专卖店负责人杨**两次贿赂的现金1.8万元。共计收受贿赂22.8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2010年以来,民乐县房产局开发建设了民乐县阳光花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住宅小区和世纪嘉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被告人武学爱指使该局工程建设管理股股长雷**弄虚作假,虚增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量,从民乐**工程公司承建的2010年49#、52#经济适用房工程和2011年1#经济适用房工程及6#廉租房工程;高台**工程公司承建的2011年5#廉租房工程;民乐县**发公司承建的2011年3#、4#、5#经济适用房等工程中,套取工程款90余万元,将非法套取的工程款转入单位帐外“小金库”保管用于其他开支。致使保障性住房成本增加,销售价格提高,给住户造成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武学爱利用担任民**产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武学爱在担任民**产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非法套取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90余万元,给居住保障性住房的居民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学爱在调查和侦查阶段,如实交待了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赔其受贿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学爱辩称,对指控收受赵**的1万元,于2012年4、5月份在其办公室退给了赵**;对指控的收受王**的1万元,当时银行卡上只有7000元;对指控的其他收受贿赂的行为都属实。对于是否构成受贿罪,由法庭审查认定。

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辩解,一是此事是根据前任的做法局领导班子集体决定的;二是指控通过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用于单位不正当开支不属实,实际是工程公开招标后,通过压低材料供应商的供货价格或者变减不必要的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商将形成的差价返回给本单位,然后用于争取项目、发放职工施工补贴福利、职工考察学习和接待有关人员这些必然产生的费用;三是没有造成损失,廉租房、经适房住户均是按照政府审批的价格住房,没有多交一分钱,也没有增加政府的投入,而是将不应当由材料供应商和工程承包商得的利益扣了回来。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受贿罪。1、对孙*2012年7月份所送的4万元,被告人有退还的意愿,但7月18日被告人即被审查,后家属全额退赃,客观上使所收钱物没有及时退还,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受贿。2、从证据上看,指控被告人武学爱接受顾**、董*、王**、孙*的现金及杨**第一笔现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认定。3、关于杨**所送第二笔1万元,武学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杨**为朱**修建的商品楼架设太阳能,虽然武学爱给打过招呼,但因为朱**是私营企业主,只能属于中介费用。4、赵**所送1万元的现金,被告人武学爱以支付铝合金材料款的名义已退回赵**。5、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武学爱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通过加强监管,将工程项目中节省的部分费用,从工程承建单位扣回后用于单位开支,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对节省下的钱不入账而设“小金库”支付费用的行为,应该从财经纪律方面予以查处。2、90多万元并非损失。没有增加国家对经适房、廉租房的投入,不是国家的损失;住户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交房款,没有增加住户的负担,不是住户的损失。3、资金主要用于争取项目、发放职工施工补贴福利、职工考察学习和接待有关人员这些费用,也不是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学爱于2010年7月任民**产局局长以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1.5万元:

(一)2011年,孙*在承建民乐县房产局经济适用房工程的过程中,得知2012年要新建廉租房的消息后,于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孙*到被告人武学爱正在装修的民乐县雅园小区2#楼西单元502室的新住房内,给武学爱送现金5万元后,孙*中标修建了“惠泽园”2#廉租房建设工程。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孙*为了能够继续承包修建民乐县房产局建设的“惠泽园”小区户外配套工程,在被告人武学爱家中,给其送现金4万元。两次共计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学爱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和2012年7月初的一天,收受了孙军送的5万元和4万元现金。

2、证人孙*证明,在上述时间,为了承包工程,给武学爱两次送现金共9万元。

3、证人岳**(武学爱妻子)证明,2012年7月初,孙*曾向其家中送过钱。

4、孙*银行取款记录查询结果证明,2011年9月29日孙*从工商银行民乐支行柜面支取5万元现金,2012年7月1日孙*从建设银行民乐支行柜面支取4万元现金。

5、孙*承建的2011年1#公租房、2012年2#廉租房工程立项文件证明,该工程均由民乐一建中标,孙*负责承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2010年,民乐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由江苏寰**责任公司出资,在民乐县成立达海**发公司实施房地产开发。2011年,达海**发公司与民**管局下属的民乐县**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委托代建合同,由达海**发公司代建3#、4#、5#三栋经济适用房。达海**发公司经理顾**为了能在工程建设中得到被告人武学爱的关照,于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民乐县广场南口自己的车内,送给武学爱现金4万元。2012年春节前,达海**发公司经理顾**为了能从民**管局及时要回工程款,将被告人武学爱约到民乐县广电大厦门口,在自己的车内送给武学爱现金5万元。两次共计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学爱供述,2011年6、7月份的一个晚上,在民乐县广场南口顾**以联络感情为由,给其送了一盒茶叶,内装有现金4万元。2012年春节前,顾**以拜早年为由,想在以后的工程中给予关照,送给其一箱酒,其中一瓶酒被取出,空出来的地方放着现金5万元。

2、证人顾**证明,2011年,其负责的民乐县**发公司代建3栋经适房,为得到被告人的关照,于6、7月份的一天晚上,将4万元钱装在一个茶叶盒内在广场南口送给了被告人;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能要些工程款,以拜年为名,买了一箱六瓶装的四川“棉春贡”酒,取掉了一瓶,放了5万元钱,送到了被告人家中。

3、民乐县**发公司与民乐县**发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证明,民乐县2011年3、4、5号经适房由民**管局下属的广建**发公司委托民乐县**发公司承建。

4、民乐县**发公司账务明细证明,至2012年3月,民乐县**发公司向民乐县**发公司拨付了承建的3#、4#、5#经适房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2012年,张掖市甘**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董*为了能够修建民乐县房产局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武学爱的办公室,以拜年为由,给武学爱送现金1万元。之后,董*中标承建了民**管局2012年7#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学爱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董*以拜年为由,在其办公室提出想承建保障房性住房建设工程,临走时将一个内装1万元现金的信封塞到其办公室抽屉内。

2、证人董*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想让武**在经适房工程上帮忙,在武**的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用牛皮纸信封装上,送给了武**。

3、民乐县房管局工程资料及账务记载证明,张掖市**责任公司中标民乐县惠泽园经济适用住房7号楼的建设工程,董*为该项目负责人,并拨付了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2011年,民**管理局的保障房建设工程安装热计量表时,确定安装张掖市**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王**经销的重庆伟岸牌热计量表。王**为了感谢被告人武学爱在民乐县房管局工程上使用她推销的热计量表,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武学爱的办公室,给其送银行卡一张,内存现金7000元,被告人武学爱取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学爱供述,2012年春节前,王**为感谢其使用她推销的热计量表,将一张内有存款8000元的银行卡及写有密码的小纸条夹在其办公桌上的台历中,后其将钱取出后将银行卡丢弃。

2、证人王**证明,2011年11月其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上有1万元钱,因有事取了3000元,后为感谢武**在推销的热计量表上的关照,就将银行卡和密码送给了武**。

3、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证明,王**工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1月28日之前卡上余额为10005元,于2011年11月28日先后从ATM机交易4笔,其中取3次3000元,1次900元,余97元。

4、民乐县**发公司支付热计量表工程款的财物凭证证明,该公司将王**的热计量表工程款通过民乐县**发公司予以支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1月28日在ATM机上取走的第一笔3000元,虽然与武学爱取的7000元发生在同一天,但证人王**证明其取了3000元后将卡和密码送给了武学爱,不能确定王**取款与送卡是否发生在同一天,不排除第一笔3000元系王**取走的可能,对该笔3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2011年,民**管局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架设安装太阳能时,安装使用了民乐县“太阳雨”牌太阳能专卖店负责人杨**经销的太阳能。为了感谢被告人武学爱对他生意的关照,杨**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武学爱家中,以拜年为由给武学爱送现金8000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杨**到被告人武学爱家送现金1万元,请求武学爱出面给其说情,让民**地产开发商朱**开发的“乐民”小区的住宅楼上安装他经销的太阳能产品。被告人武学爱收受杨**贿赂的现金后,利用其管理民乐县房产开发业务的职务便利,给房地产开发商朱**打电话联系安装太阳能事宜。朱**承诺后,杨**在朱**开发的住宅楼上架设安装了部分太阳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学爱供述,2012年春节前,杨**借拜年之名,到其家中感谢在保障房建设工程上安装了他经销的太阳能,放下了一个红包,内装现金80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杨**到其家中让其帮忙联系朱**开发的乐民小区商品楼上的太阳能架设事宜,并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放于其家中茶几的抽屉里。后其通过联系,杨**为朱**开发的乐民小区的两栋楼安装架设了太阳能。

2、证人杨**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借拜年之名,为感谢武学爱在保障房建设工程上安装了其经销的太阳能,临出门时将一个内装8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在武学爱的茶几上。2012年6月份,为感谢武学爱帮忙让其做了朱**开发的乐民小区商品楼上的太阳能,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放于其家中茶几的抽屉里。

3、证人朱**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武学爱给其打电话,称一个亲戚在民乐经销“太阳雨”太阳能让其帮忙。为协调好关系,同意让武学爱所称亲戚参加招标,后中标为乐民花园小区安装架设了200多套太阳能。

4、民乐县**发公司支付太阳能工程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将杨**在保障房工程上安装太阳能的工程款通过民乐县**发公司予以了支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民乐县**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赵**贿赂的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武学爱供述在2011年春节后不久收受了赵**以拜年为名送的1万元现金,但后来在其办公室退给了赵**1万元;赵**也证明在武学爱的办公室收到了武学爱的1万元,但认为系为武学爱亲戚做铝合金的材料款,与行贿的1万元没有关系。法庭认为,证人判断性的语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武学爱给赵**的1万元是退还的行贿款,还是支付的铝合金款,应当查证武学爱的“亲戚”有没有给武学爱铝合金款,武学爱有没有支付铝合金款的义务,在补充侦查阶段,也未对此进行查证,故对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其他经质证无异议的综合性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4日决定对武学爱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武学爱公职身份的证据及户籍证明证明,武学爱于1988年参加工作,1999年任民**管局副局长,2010年7月任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民**产局局长,犯罪时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武学爱积极退赃22.8万元。

4、关于武**自首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武**在侦查机关调查有关线索期间,主动交待了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学爱利用担任民**产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关于对行贿人孙*2012年7月份所送的4万元,被告人有退还的意愿,但7月18日即被审查,客观上使所收钱物没有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基于受贿故意而言的,被告人收受贿赂后,虽然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出现影响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在客观障碍,而在案发时仍未退还或者上交,被告人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杨**第二笔的1万元,被告人仅将杨**介绍给了房地产开发商朱**,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属于受贿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利用自己居于对房地产开发的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房地产开发商的制约力,通过被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其个人或者单位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财经纪律予以处理。一是指控被告人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虽然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将招标价与实际结算价之间形成差价从施工单位扣回的行为,但对于是否虚增工程量及哪些工程量,没有对设计图纸和实际施工实物进行对比鉴定,仅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述事项。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虽然存在将差价扣回后,没有入账,而是入了本单位“小金库”的事实,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张*、易菊花的证言,证明“小金库”资金并非用于被告人挥霍;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保障性住房的文件、价格批复、住户花名册,也不能证明国家因此增加了对保障房建设的投入或者增加了居住保障房住户的负担。对辩护人关于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其受贿犯罪前,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虽然有翻供行为,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全额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廉洁性,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学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二、受贿的赃款2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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