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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雷某某滥用职权案,柴*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雷某某、柴*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周**、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耿宏伟、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俞*某涉嫌贪污罪的事实:1、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俞*某从雷某某保管的信用社账号为XXXXX小金库中索要2.5万元,据为己有。2、2009年12月28日,俞*某让雷某某从XXXXX小金库中汇入10万元到自己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的个人账户,据为己有。3、2010年5月20日,俞*某让雷某某从XXXXX小金库中汇入2万元到自己持有的以俞*名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XXXX的个人账户,据为己有。4、2010年,俞*某安排他人将雁湖村村民郭某某等5人原私自在闲置荒地上开垦的100多亩土地重新推了一遍。2012年6月,郭某某等5人欲继续耕种该土地,俞*某让其缴纳推地费,乔某某向郭某某等5人收取了15万元土地转让费,后*某某将15万元打入俞*某持有的以俞*名开设的农行XXXXX卡上,俞*为己有。5、2010年8月31日,俞*某给雷某某打电话索要1万元现金,雷从建行账号为XXXXX小金库中先后4次取出1万元现金给俞,俞*为己有。6、2010年4月30日,俞*某打电话从雷某某保管的农行账号为XXXXX小金库中索要2.5万元据为己有。7、2010年6月12日,俞*某给雷某某打电话索要1万元现金,雷某某从保管的小金库中取出现金1万元给俞*某,俞*为己有。8、2012年4月,俞*某指使雷某某将以杨*为名开设的XXXXX小金库账户中剩余的23.18万元,转入自己持有的以俞*为名开设的农行XXXXX银行卡上,俞*为己有。以上贪污金额合计57.18万元。

二、被告人俞*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1、2009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李*某为了让俞*某尽快结算某砂石道路铺设工程款,送给俞*某现金2万元。2、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为了能够承包梁湖乡工程和结算工程款,先后5次送给俞*某现金1.8万元。3、2010年9月,常某有为了让俞*某及时拨付某建设补助资金,送给俞*某现金5万元。4、2011年5月,常某有为了感谢俞*某在工程方面的关照,送给俞*某现金3万元。5、2011年6月,任某某为了结算工程款,送给俞*某现金2万元。6、2011年11月,常某有为了感谢俞*某在工程方面的关照,送给俞*某现金2万元。7、2011年年底,俞*英为了感谢俞*某在工程方面的关照,送给俞*某现金1万元。8、2012年年初,任某某为了结算工程款,送给俞*某现金2万元。9、2012年5、6月的一天,任某某通过俞*某得知梁湖乡政府要修建农经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的信息后,为了顺利承揽该工程,送给俞*某现金3万元。10、2012年7月,乔某某为了能够继续长期占有使用梁**心小学校舍和场地,作为“瓜州县农飞农民干草合作社”经营、办公场所,乔某某、马某某、贺某某三人各出资1.7万元,合计5.1万元,2012年7月3日乔某某将其中5万元汇入俞*某持有的以俞*名开设的农行XXXXX卡上,俞*某收受后于2012年10月15日以私自起草划拨文件的手段,无偿划拨校舍和场地供乔某某等人的“农飞农民干草合作社”使用。以上受贿金额合计26.8万元。

三、被告人俞某某、雷某某、柴*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2010年10月27日,瓜州县财政局拨付瓜州县梁湖乡人民政府1033户农户国家抗震安居房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简称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113万元,2011年3月24日扩大拨付该乡2010年467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1万元,同年8月10日拨付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助资金93.6万元。合计拨付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87.6万元。2011年9月至10月,俞某某安排雷某某与瓜州县**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签订虚假梁湖乡2010年危房改造项目材料贿销合同,编造委托书,虚开红砖发票85.104万元。安排雷某某与个体老板边某某签订虚假梁湖乡2010年危房改造项目材料购销合同,打空头收条,虚开水泥发票72.496万元。雷某某制作“2010年危旧房改造修建材料、资金兑现花名册”,安排项目办主任柴*等人利用包村干部和村干部,采取欺骗农户在领取4吨水泥、6000块红砖花名册上签名和编造虚假农户签名的手段取得虚假“花名册”后和上述虚假材料入账报销,套取国家危旧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金额157.6万元,分别将85.104万元汇入边某某账户,72.469万元汇入兴安**任公司账户,兴安**任公司除去税款,边某某除去税款及以前欠款分别将79万元和64万元转入以杨*名义开设的XXXXX小金库账户。合计转入杨*名下私设小金库账户143万元,后被俞某某以乡政府拜年、福利、补发门店补助、购买乡政府用车等名目将大部分花用,没有给建房农户支付任何补助,造成群众巨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57.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2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雷某某、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某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对指控的第4、8起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他贪污罪事实,将款在争取项目中已花,不应认定贪污;3、指控的第9起受贿犯罪,未收受任某云的3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俞某某实施的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按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2、指控俞某某犯贪污罪的第4、8起事实清楚,指控其他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俞某某将款用于乡政府的其他开支及争取项目所用;3、指控俞某某收受乔某某的20万元应全部认定为贪污,不应将其中5万元认定为受贿;4、指控的第9起受贿罪,证据不足;5、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悔罪态度好,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受贿罪自首,且积极退赔全部贪污、受贿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某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担任梁湖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期间,伙同雷某某、柴*滥用职权套取国家抗震安居房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157.6万元,被告人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53.18万元,受贿26.8万元。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10月4日,俞某某以到酒泉出差为名,打电话从雷某某保管的信用社账号为XXXXX的小金库中索要2.5万元,未给雷某某出具条据,事后也未作报账处理,据为己有。

2、2009年12月28日,俞某某指使会计雷某某从信用社账号为XXXXX小金库中汇入10万元到自己在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的个人账户,后俞某某将2万元用于争取项目所用,2万元偿还雷某某,将6万元据为己有。

3、2010年5月20日,俞*某指使会计雷某某将农行账号为XXXXX小金库中的2万元,汇入自己持有的以俞*名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XXXX的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4、2010年,俞*某安排他人将雁湖村村民郭某某等5人原私自在闲置荒地上开垦的100多亩土地重新推了一遍。2012年6月,郭某某等5人欲继续耕种该土地,俞*某让缴纳推地费,乔某某向郭某某等5人收取了15万元土地转让费,乔某某将15万元打入俞*某持有的以俞*名开设的农行卡号为XXXXX的卡上,俞*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5、2010年8月31日,俞某某给雷某某打电话索要1万元现金使用,雷某某从建行账号为XXXXX的小金库中先后4次取出1万元现金给俞,俞某某未给雷某某出具条据,事后也未作报账处理,据为己有。

6、2010年4月30日,俞某某打电话从雷某某的农行账号为XXXXX的小金库中索要现金2.5万元,未给雷某某出具条据,事后也未作报账处理,据为己有。

7、2010年6月12日,俞某某给雷某某打电话索要1万元现金使用,雷某某从小金库中取出现金1万元给俞某某,俞未给雷某某出具条据,事后也未作报账处理,据为己有。

8、2012年4月,俞*某指使会计雷某某将以杨*为名开设的XXXXX小金库账户中剩余的23.18万元,转入俞*某持有的以俞*为名开设的农行XXXXX银行卡上,俞*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以上贪污金额,合计53.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俞某某、雷某某、柴*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瓜**组织部、瓜州县人社局提供的俞某某、柴*、雷某某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档案等相关材料,证实俞某某、雷某某、柴*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4、俞*某持有的俞*卡号为XXXXX在中国**州县支行开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2012年4月1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俞*某给蒲**的卡上转账20万元的回单、乔某某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潘某某银行卡号XXXXX的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交易明细,证实俞*某将小金库资金23.18万元、乔某某的20万元,据为己有;

5、2009年12月28日从雷某某账号XXXXX卡上往俞某某的账号XXXXX上电汇10万元的凭证,证实雷某某给俞某某汇款10万元;

6、2010年5月20日从雷某某账号XXXXX卡上往俞*的账号XXXXX上进账2万元的进账单,证实雷给俞*某汇款2万元的事实;

7、从俞某某处调取的杨*账号为XXXXX、XXXXX的小金库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证实该小金库资金使用情况;

8、从各金融机构调取的俞*某工行XXXXX、俞*农行卡号为XXXXX和工行卡号为XXXXX、雷某某建行行账号为XXXXX、建行卡号为XXXXX、信用存折账号为XXXXX、信用联社卡号XXXXX、小宛信用社存折账号为XXXXX和账号为XXXXX、西湖信用社卡号为XXXXX、杨某小宛信用社账号为XXXXX、唐某某建行卡号为XXXXX、陈某某信用社存折XXXXX的历史交易明细账单及其相关凭证,证实雷某某管理的小金库中资金的来源及其流向情况;

9、从王某某、俞**调取的瓜州**景花园24号商铺、瓜州县瓜州路西彭家花园2号楼232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俞某某房产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某、马某某、贺某某、郭某某、李**、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俞某某安排他人将雁湖村村民郭某某等5人原私自在闲置荒地上开垦的100多亩土地重新推了一遍。2012年6月,郭某某等5人欲继续耕种该土地,乔某某向郭某某等5人收取了15万元土地转让费交俞某某;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因为急于给民工发工资向俞某某借款10万元,6月初归还,付利息1万元。2013年8月向俞某某借款20万元,12月归还21万元。2014年1月向俞某某借款30万元,在俞某某案发后,将30万元还给俞某某的妻子王某某;

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俞*某指使其以杨*为名开设的XXXXX小金库账户中剩余的23.18万元,转入俞持有的以“俞*”为名开设的农行XXXXX银行卡上;以缴纳土地推地费的名义,让乔某某向郭某某等5人收取的15万元土地转让费,打入自己持有的以俞*名开设的农行卡号为:XXXXX的卡上;从其账号为XXXXX小金库中的10万元和农行账号为XXXXX小金库中的2万元,分别汇入俞在工商银行的XXXXX个人账户和以俞*名在工商银行开设的XXXXX个人账户,以到酒泉出差等事由先后4次通过打电话从雷某某保管的信用社账号为XXXXX的小金库、农行账号为XXXXX的小金库,建行账号为XXXXX的小金库中取款7万元,未给雷某某出具任何条据,事后也未作报账处理。同时证实俞将10万元中的2万元用于争取项目所用,2万元偿还雷某某,6万元未偿还。

(三)俞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的事实。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李某某为了尽快结算梁湖乡到岷州村的砂石道路铺设工程款,送给俞某某现金2万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为了能够顺利承包梁湖乡篮球场、煤棚、会议室、车库、粉刷抗震安居房的门面、井房、双州**议室等工程和尽快结算工程款,先后5次在瓜州县城街上、俞某某的办公室等地方,送给俞某某共计1.8万元现金。

3、2010年9月,常某有为了及时拨付集镇开发项目建设补助资金,送给俞某某现金5万元。

4、2011年5月,常某有为了感谢俞某某在工程方面的关照,送给俞某某现金3万元。

5、2011年6月,任某某为了尽快结算梁湖乡集镇人行道硬化工程款和陈家庄村抗震安居房后院工程款,送给俞某某现金2万元。

6、2011年11月,常某有为了感谢俞某某在工程方面的关照,送给俞某某现金2万元。

7、2011年年底,俞*英为了感谢俞*某在梁湖乡土地平整和防风林带工程及其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关照,送给俞*某现金1万元。

8、2012年年初,任某某为了尽快结算梁湖乡集镇路沿工程款,送给俞某某现金2万元。

9、2012年5、6月的一天,任某云通过俞某某得知梁湖乡政府要修建农经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的信息后,为了顺利承揽该修建工程,在俞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俞某某现金3万元。

10、2012年7月,乔某某为了能够继续长期占有使用梁**心小学校舍和场地,作为“瓜州县农飞农民干草合作社”经营、办公场所,乔某某、马**、贺**三人各出资1.7万元,合计5.1万元,乔某某将其中5万元于2012年7月3日打入俞*某自己持有的以俞*名开设的农行XXXXX卡上,俞*某收受后于2012年10月15日以私自起草划拨文件的手段,无偿划拨校舍和场地供乔某某等人的“农飞农民干草合作社”使用。

以上受贿金额合计2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从梁湖乡政府调取的任**、任某某、李*承包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相关票据资料、从瓜州县财政局调取的对李*某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相关资料,证实任**、任某某、李*、李*某在瓜州县梁湖乡承建工程的事实;

2、梁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湖乡2009年至2013年财务账目及凭证,未查找出个体老板李**、俞**、常*有在梁湖乡实施工程项目及财务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资料;

3、从乔某某处调取的农飞甘草合作社经营场地的批复复印件及其收据、梁湖乡人民政府及瓜州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俞某某给乔某某的批复文件在梁湖乡政府未找到原件,瓜州县民政局未收到该文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马某某证言,证实没有起草过也没有见过“梁湖乡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农飞甘草合作社经营活动场地的批复”的瓜梁政字(2009)105号文件;

2、证人常某有、任某云、任某某、李**、李**、李*、俞**、乔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俞某某收受现金的事实;

3、证人汤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瓜州县**村小学属梁湖乡管理;

4、证人原某某、杨*、王*等人证言,证实梁湖乡政府将校舍划拨给农飞甘草合作社的事情没有上过会,也没有见过文件;

5、证人乔某某、马**、贺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为了能够继续使用梁**心小学校舍和场地,三人各出资1.7万元,合计5.1万元,乔某某将其中5万元和向郭某某等5人收取15万元土地转让费共计20万元,于2012年7月3日打入俞*某自己持有的以俞*名开设的农行XXXXX卡上。

(三)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的事实。

三、被告人俞某某、雷某某、柴*犯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7日,瓜州县财政局拨付瓜州县梁湖乡人民政府1033户农户国家抗震安居房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简称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113万元,2011年3月24日扩大拨付该乡2010年467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1万元,同年8月10日拨付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助资金93.6万元。合计拨付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87.6万元。

2011年9月至10月,俞某某安排会计雷某某与瓜州县**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签订虚假梁湖乡2010年危房改造项目材料贿销合同,编造虚假委托书,虚开红砖发票85.104万元。俞同时安排雷某某与个体老板边某某签订虚假梁湖乡2010年危房改造项目材料购销合同,打空头收条,虚开水泥发票72.496万元。雷某某制作“2010年危旧房改造修建材料、资金兑现花名册”,安排项目办主任柴*等人利用包村干部和村干部,采取欺骗农户在领取4吨水泥、6000块红砖花名册上签名和编造虚假农户签名的手段取得虚假“花名册”,后与上述虚假材料入账报销,套取国家危旧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金额157.6万元,分别将85.104万元汇入边某某账户,72.469万元汇入兴安**任公司账户,兴安**任公司除去税款,边某某除去税款及以前欠款分别将79万元和64万元转入以杨*名义开设的XXXXX小金库账户,合计转入杨*名下私设小金库账户143万元,后被俞某某以乡政府拜年、福利、补发门店补助、购买乡政府用车等名目将大部分花用,没有给建房农户支付任何补助,造成群众巨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梁湖乡政府提供的梁湖乡政府“三定”方案、班子成员任职分工及其各部门职责文件、柴*任项目专干、免去项目办主任文件,证实俞某某的分工职责及柴*在梁湖乡政府项目办工作的事实;

2、甘肃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方案;酒泉市人民政府抗震安居房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实施细则,证实国家抗震安居房实施的具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3、瓜州县住建局提供的瓜州县政府下达2010年危房改造计划及其资金拨付的相关文件,证实专项补助资金下拨的依据和具体的金额和户数;

4、瓜州县财政局提供拨付梁湖乡政府2010年危房改造资金会计账目及凭证材料,证实专项补助资金下拨梁湖乡人民政府;

5、梁湖乡人民政府提供的2011年12月31日第77号会计记账凭证、李**、边某某与梁湖乡签订的虚假合同、空头收条、虚假发票、“2010年危旧房改造修建材料、资金兑现花名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开购销发票和转账支票、作虚假账目,套取国家抗震安居房专项补助资金157.6万元的事实;

6、从瓜州县农村信用社调取的瓜州县梁湖乡财政所账户XXXXX、瓜州县**责任公司账号XXXXX、杨*账号为XXXXX、边某某的银行账号XXXXX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边某某将国家抗震安居房专项补助资金157.6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等款,将143万元存入杨*账号为XXXXX账上。

(二)鉴定意见: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雷某某、柴*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梁湖乡政府危旧房改造修建材料、资金兑现花名册中部分签名系雷某某、柴*书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边某某证言,证实俞某某让签订假合同,虚开购销发票和转账支票,套取国家抗震安居房专项补助资金157.6万元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李**向袁**借过身份证复印件,到国税局开过发票;

3、证人吴某某、甘某某、罗*证言,证实在没有实际给农户发放6000块红砖和4吨水泥的情况下,2011年9月一天,项目办的工作人员安排人模仿移民的字体在梁湖乡“2010年危旧房改造修建材料、资金兑现花名册”上补签农户名;

4、证人杨*证言,证实雷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了一张存折用来倒账。雷让杨*将存折上的23万多元转到了俞*的农行卡上;

5、证人俞*证言,证实雷某某让俞*去农行办一张农行卡,办好后将卡给雷;

6、证人聂*、柴青军证言,证实2011年9月项目办的柴*、雷某某、罗*带着现金入户对梁湖乡所辖村组抗震安居房进行资金发放,但是没有发放过6000红砖和4吨水泥;

7、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9月所在村没有发放过6000红砖和4吨水泥。岷州村、陈家庄村、青山村、双州村、银河村的农户没有领取物资却在发放花名册上有农户的签名。

(四)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的事实。

量刑证据:

1、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俞某某的家属向检察机关退款987000元。

2、俞某某询问笔录、办案人员情况说明,证实俞某某因贪污案件被查处后,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受贿案件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及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53.1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俞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2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俞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俞某某、雷某某、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开具虚假票据、资金兑现花名册等手段,套取国家抗震安居房建设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专项补助资金157.6万元,未能按规定发放给农户,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对俞某某应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俞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贪污行为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构成受贿罪的自首,且其亲属主动退赔全部贪污、受贿款,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柴*受他人指使,作用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俞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贪污款,用于乡上其他花费和争取项目所花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俞将公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此意见不能成立。俞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受贿犯罪中俞某某未收受任某云3万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俞某某因犯贪污罪被查处后,主动供述收受任某云3万元现金的受贿犯罪事实,任某云的证言与俞的供述相一致,因所调取的证据系合法取得,故应予认定此犯罪事实,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指控第10起俞某某受贿5万元应认定为贪污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俞某某以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乔某某等人的5万元款后私自将公共财产无偿划拨他人使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俞某某贪污梁湖乡小金库的款主要在2009年至2010年,俞某某等人将国家抗震安居房专项资金套取在2011年,贪污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系在不同的阶段所实施,侵犯不同的客体,虽2012年4月俞某某将剩余的安居房专项资金23.18万元个人非法占有,但俞某某在套取专项资金时并无个人占有的故意,系俞某某对剩余款另起犯意,故对俞某某依法应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分别定罪。雷某某作为项目办会计,受俞的指使签订假合同,制作假花名册,又指使他人及本人签假农户名、柴*作为项目办主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实施冒充农户签假名等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此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的贪污款53.18万元、受贿款26.8万元,共计79.9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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