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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的房屋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一队,属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黄**于2014年4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崇**管局)的下属单位崇明**理中心(下称崇**中心)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崇**中心为了方便黄**,受理了黄**的申请,后崇**中心联系了上海**检测中心(下称检测中心),对黄**的房屋作了完损检测。2014年7月7日,检测中心向黄**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并向其收取鉴定费3,000元。黄**认为崇明房**检测中心对其房屋进行完损检测,未对房屋作安全检测。嗣后,黄**多次口头要求崇**管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崇**管局则多次口头告知黄**其无该项法定职责。黄**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崇**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并赔偿房屋鉴定费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职责法定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黄**的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崇**管局对黄**的申请事项无法定职责。其为方便黄**,联系相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黄**的房屋进行检测,并不代表其对此有相关的法定职责,黄**请求崇**管局履行对其房屋安全作出鉴定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崇**管局履行该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崇**管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黄**的赔偿请求亦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审遂判决:驳回黄**要求崇**管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和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根据上海**委员会有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的职责中包括居住类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管理。上诉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书面申请后,被上诉人签字同意受理,理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联系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申请的是房屋安全鉴定,但收到的却是房屋完损检测报告,房屋鉴定费用的收取也超过了上海市的有关标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管局辩称,上诉人的房屋系农村住宅,只有专业的鉴定机构才能出具鉴定报告,被上诉人无此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仅仅是出于便民考虑,帮助其联系和沟通鉴定机构,具体的鉴定则由鉴定机构上门勘查,然后出具鉴定报告和费用收据。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报告时并无异议,也支付了鉴定费用,被上诉人的沟通工作已经完成。现上诉人对鉴定报告和费用收取有异议,理应和鉴定机构沟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也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受理上诉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的法定职责。房屋质量检测属于市场行为,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联系房屋鉴定机构系便民之举,而非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上诉人填写的房屋鉴定申请书及确认单,检测中心对其房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房屋完损检测报告,检测中心据此向上诉人收取房屋鉴定费用,该收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并赔偿鉴定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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