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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安装在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与涞寅路东侧交叉口的两个交通技术监控探头及安装在九亭镇九杜路901和901-1及上海**承厂东面九杜路上的一个公安技术监控探头所监控的2014年11月25日12:00-24:00时这一时间的电子信息的光盘,在法定期限内挂号寄给申请人,并请作出书面答复。同月26日,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检索,发现上述点位、上述时段视频监控内容系统自动覆盖,已销毁。同年2月4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公松[2015]第00000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已依法销毁,该信息无法提供。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上述监控探头所监控的2014年11月25日12:00-24:00时这一时间的电子信息,因为为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九**出所姓叶的副所长带到九**出所,在2014年11月26日4点10分被九**出所把申请人送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拘留所,拘留了7天,2014年12月3日解除拘留,故申请人对上述申请要求中时间段的公安局警察执法情况不知晓。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上述编号为沪公松[2015]第00000005号《告知书》答复称“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已依法销毁,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的所谓因本机关依法销毁,该信息无法提供之答复行为是于法无据的。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编号:沪公松[2015]第00000005号《告知书》;2、确认被告销毁安装在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与涞寅路东侧交叉口的两个交通技术监控探头及安装在九杜路901号和901号-1及上海**承厂东面九杜路上的一个公安技术监控探头所监控的2014年11月25日12:00-24:00时这一时间段的电子信息进行销毁的行为于法无据;3、判令被告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为什么要销毁上述第二个诉讼请求之中的电子信息给原告一个书面答复;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信息检索后,发现已依法销毁,尽到了勤勉的检索义务,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及执法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5年1月23日原告《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两张,证明申请人张*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5年1月26日编号为沪公松[2015]第00000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2015年2月4日编号为沪公松[2015]第00000005号《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4、2015年1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资料检索查询记录》,证明被申请人检索工作开展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告知书》中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认为信息不存在,但其《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资料检索查询记录》中称的是信息自动覆盖,二者意思不相一致,而且被告无法提供对于监控信息依法销毁的法律依据。

被告质*认为:认为信息覆盖与信息销毁之间不存在矛盾,系统磁盘一旦满了后,新的信息自动覆盖。对于图像的保存,并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内部的文件也是广义的法律渊源之一。现在公安机关对于图像的保存,是根据《上海公安数字高清图像监控系统建设技术规范V1.0》的规定。

(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材料后十天之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法律规定文本,只是挑了几个法条提供给原告。

(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被告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但是被告却没有适用该法律。(2)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第(十)项规定,被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该法第十条第(二)项也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3)没有任何一个法条规定被告可以“依法销毁”监控信息,因此被告不应当销毁上述监控录像信息。

被告质*认为:(1)《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第(十)项中规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指的是道路交通的点位信息,该信息已经在互联网上予以了公布。(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图像也应当属于本案中“政府信息”,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为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安装在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与涞寅路东侧交叉口的两个交通技术监控探头、安装在九亭镇九杜路901和901-1及上海**承厂东面九杜路上的一个公安技术监控探头所监控的2014年11月25日12:00-24:00时这一时间的电子信息的光盘,在法定期限内挂号寄给原告,并请作出书面答复。同月26日,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检索,发现原告申请的上述点位、上述时段视频监控内容的电子信息已被系统自动覆盖而销毁。同年2月4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沪公松[2015]第00000005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已销毁,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在申请书中所述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检索发现原告申请的相关点位、时段视频监控内容电子信息已被自动覆盖而销毁。故被告对原告答复其申请的信息无法提供,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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