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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汴**限公司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汴**限公司(下称汴**司)诉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原市房管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不服房地产不予登记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开封**务委员会(下称开封天主教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原市房管局与上海市**理委员会整合划入新成立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原市房管局相关行政职责由市住建委承继,故本院变更市住建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汴**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汴**司与第三人开封天主教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建委和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市房管局和被告市规土局对原告汴**司、第三人开封天主教会申请办理的坐落于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全幢及231号全幢房地产作价投资的转移登记,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其系第三人开封天主教会在沪设立的全资公司。双方经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名下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全幢及231号全幢房地产作价2950万元投资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即携材料向两被告下属的上海市**交易中心(下称黄浦**易中心)申请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2015年5月26日,黄浦**易中心以“法律、行政法规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为由不予登记。原告认为其申请完全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与法相悖。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并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办理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全幢及231号全幢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建委和市规土局辩称,申请人没有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房地产交易部门提供本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意见,故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办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封天主教会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全幢及231号全幢房屋的产权人系第三人开封天主教会,该房屋使用性质为代经租。2015年5月13日,原**公司与第三人向黄浦**易中心提出申请,以第三人已将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原告,需将上述房产权利人转移至原告名下为由,要求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黄浦**易中心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核,认为涉案房屋属宗教财产,但申请人未提供本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意见,原市房管局与被告市规土局遂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获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出示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予登记告知书,两被告出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沪房地黄字(2014)第0530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开封**务委员会资产重组的协议》、公司章程、房地产评估报告、契税完税证明、公房承租户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建委、市规土局系本市房地产统一登记管理机关。本案中,被告作出不予转移登记决定的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供本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变更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意见的有关材料。本院认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故被告市规土局在审核涉及宗教团体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负有主动向相关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征求意见之责。现被告将此调查咨询责任转嫁于申请人之做法与法不合,其所做不予登记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就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全幢及231号全幢房地产转移登记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对原告上海汴**限公司与第三人开封**务委员会就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全幢及231号全幢房地产转移登记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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