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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静安房管局行政负责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管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02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静安区59号街坊一期地块评估范围内被征收范围的整体评估报告”属于公开范围,已在大田路XXX号的多媒体电脑上予以公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静安区改造地块居民,为了解相关情况,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被告主动公开的内容一致,根据被告告知的查询方式,可以在指引的多媒体电脑上查询到相关信息。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设置在本市大田路XXX号的多媒体电脑照片一组(3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拍摄照片的载体,照片上也没有制作人的姓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由于多次发生征收工作人员殴打居民的事件,故原告没有按被告答复指引的方式去查询信息。原告提供了法院刑事判决书、他人的验伤单及公安派出所的调解书,以证明被征收居民被殴打的事实。此外,原告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不符合该规定。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中并没有相关的信息,设置在征收事务所工作场所的电脑中即使有相关信息,也不等于被告已经主动公开。

针对原告的质疑,被告表示,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可以提供存储照片的光盘进行核对(原告当庭表示不需核对),多媒体电脑是被告设置在征收基地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设置电子设备在特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是用以证明在本市大田路XXX号设置有多媒体电脑,电脑显示屏反映其中有静安区59街坊(一期)的房屋估价报告。该照片属物证范畴,照片上无制作人姓名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其证据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为:静安区59号街坊一期地块评估范围内被征收范围的整体评估报告。同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静**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现已查明,被告通过设置在本市大田路XXX号的多媒体电脑已主动公开了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符合规定。征收实施单位系由被告授权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即使上述多媒体电脑由征收实施单位管理,亦应视作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是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的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情形。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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