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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市黄**业主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黄**业主委员会(下称卢湾城市花园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不服房地产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申新房**限公司(下称申**司)和上海**限公司(下称申**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湾城市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薛**、委托代理人冯**,被**管局和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阎**,第三人申**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渠明,申**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以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和市规土局根据第三人申**司和申**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房地产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所有的本市鲁班路738弄4、12号地下车库分割为85个车位,并核发沪房地黄字(2015)第050692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卢湾城市花园业委会诉称,被告将依法应属于卢湾城市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鲁班路XXX弄XXX号(门卫室)、12号楼地下室(非机动车库)、地下车库的85个停车位的产权登记给第三人申**司和申**司。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3条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38条、第39条等有关规定,物业管理用房、门卫室、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库、地下车库等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被告的行政行为与法相悖。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核发沪房地黄字(2015)第050692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管局和市规土局辩称,第三人早在2002年即已将4号全幢(门卫)146.72平方米、7-12号地下室1167.32平方米及地下车库2609.02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至其名下,此次只是申请将其中的2609.02平方米地下车库分割登记为85个车位。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司和申**司述称,第三人通过初始登记取得门卫、地下室和地下车库的产权,此次为分别出售地下车库的85个车位,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故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第三人通过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本市鲁班路738弄内4号全幢(门卫)建筑面积146.72平方米、7-12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167.32平方米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609.02平方米的所有权,获颁沪房地市字(2002)第009753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前述产证内地下车库分割登记为85个车位,每个车位建筑面积为30.69平方米,并提供上海市**测绘中心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房地产测绘技术报告书作为分割依据。被告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核,于次日核准后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地黄字(2015)第050692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示信息、黄房管信[2015]00206、00218号书面答复意见书,被告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沪房地市字(2002)第009753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房地产测绘技术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对第三人已拥有产权的2609.02平方米地下车库以车位为单位进行分割,因具体分割内容与房地产测绘技术报告书的记载一致,故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并换发产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库、地下车库等依法应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主张,因被告本次所作变更登记的内容未涉及门卫及地下室部位,且原告对上述房产提出的权属争议实际指向的是2002年的房地产初始登记行政行为,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市黄**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市黄**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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