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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上海**房管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4]N017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周*,本机关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静安区59街坊二期旧改地块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所有已签署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要求贵局向申请人提供查阅《协议》原件,并向申请人提供《协议》复印件。复印复制的合理成本,由本申请人支付”申请,经审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已在大田路XXX号的多媒体电脑上予以公布。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提供《协议》原件查阅,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被告答复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已在多媒体电脑上予以公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4]N017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提供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协议与被告在多媒体电脑上主动公开的内容一致,原告按被告的指引,可以在大田路XXX号59-2征收公示基地内的多媒体电脑查询到相关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邮寄凭证;3、2014年12月16日拍摄的大田路XXX号多媒体电脑照片一组(电子版和打印件),证明被告已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及查询方式;4、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拍摄照片的制作人,原始载体未提供,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因发生多起征收工作人员殴打居民的事情,原告不敢至大田路XXX号查询信息。对适用法律依据,原告予以认可,表示是公开的范围,但被告提供信息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要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

为此,原告当庭提供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就诊记录、病情证明单、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征收基地内有被判刑人员参与征收工作,居民到征收事务所存在人身危险性,原告无法按被告的指引查阅多媒体电脑信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除刑事判决书外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多数系66、80街坊居民在公示栏、基地谈话而引发的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查看多媒体电脑信息的危险性,且与涉案答复正确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59街坊二期旧改地块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所有已签署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要求贵局向申请人提供查阅《协议》原件,并向申请人提供《协议》复印件”。同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另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月16日至本市大田路XXX号,对59-2征收公示基地内多媒体电脑上查询页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等信息拍摄取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大田路XXX号多媒体电脑照片反映,上述地址系征收地块公示厅,被告在该处设置的多媒体电脑中包含59-2街坊征收补偿协议,可供公众查询。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向公众主动公开,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准确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据此,被告经审查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系针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的要求,并不适用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情形。原告坚持被告应按其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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