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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寸*、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3月担任成都**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并担任采购委员会成员,承担青白**医院设备采购和维修工作。在2013年初青白**医院采购ICU中央监护系统过程中,陈某某利用其在设备采购中的职务便利,为成都某**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某某公司员工罗*给予的好处费990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受贿数额不大;2、积极退赃,悔罪态度真诚;3、被告人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3月担任成都**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并担任采购委员会成员,承担该院设备采购和维修工作。在2013年初成都**人民医院采购ICU中央监护系统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设备采购中的职务便利,将成都某**限公司业务员罗*提供给其的设备技术参数,提供给四**洲招标代理公司并以此设置为该院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以达到帮助该公司中标的目的,后成都某**限公司中标,被告人陈某某事后收受该公司员工罗*给予的好处费9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将所收受9900元赃款存于中共成都**查委员会收款账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陈某某的供述,我从2012年3月至今担任区医院设备科科长,主要职责为,一方面是对医院的医疗设备进行维修、维护、使用管理,另一方面是负责采购一些新的设备。

大概在2012年10月的一天,某某公司的罗*到青**医院我的办公室找到我,他给我说他是领导推荐来的,他是做ICU监护系统这一块的,他们公司很有实力,是四川的总代理。我问他是哪个领导推荐来的,他没告诉我,我也就不好再深问下去了。我说我们要买的所有东西都要科室报上来,另外我还给罗*说我们要公开招标,你们公司那么有实力,你们去参加招投标,没准你们会中标,之后罗*将一些ICU监护系统资料放在我的桌子上就走了。罗*这次来后,隔了一段时间,我就喊重症监护室的张某某主任报他们科室需要采购设备的具体参数,张某某就报了他们科室需要采购设备的参数(纸制),其中就包含ICU监护系统的参数,我看到张主任报上来的关于ICU监护系统的参数和罗*推销的ICU监护系统参数很接近。由于我们采购20万元以上的设备要报区发改委做最高控制价审批(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五部门审批),所以需要电子版的参数,我就问张主任要ICU监护系统的参数电子版,他说他给我找一下,同时我问张主任的参数是不是罗*他们公司提供的,他说是,随后我就打电话叫罗*把他们公司ICU设备的参数发给我,罗*就通过QQ将他们公司ICU设备的参数发给了我。之后我就将重症监护室ICU设备清单报医院院长办公会审批通过及相关部门审批之后我们就进行招标。大概是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招投标结果就是罗*他们公司中标,罗*卖给我们的这批ICU监护系统价值110多万,罗*拿到中标通知书后就到我们医院来签合同。2013年11月的时候我们医院准备搬迁了,我就通知罗*到医院来安装设备,2013年12月初设备就安装好了,我们试用了一周之后就给罗*付了50%的货款,按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是应该付总金额的40%,我们设备科已经将第二次付款的大额资金拨付表报给财务科,财务上是否已经付给罗*我就不清楚了。

2014年春节前,罗*给我送钱的那天先打电话跟我联系,问我在哪里,我说我没有在医院,我在外面办事。罗*说他要过来见我,要过年了,他给我准备了小礼品。罗*叫我上他的车,在车上我看到罗*手里拿着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的是钱,罗*说感谢我对他的关照,这是他的一点心意,希望我以后继续关照他,说完罗*就将装有钱的牛皮纸信封往我包里塞,我推辞了一下,但还是收下了,之后我就下车走了。我回家之后把信封打开数了一下,里面一共有人民币9900元。

2、证人罗某证言,我在成都某**限公司工作,我是负责销售的经理。

大概2012年底2013年初的样子,我拿着ICU设备的彩页资料来到青**民医院(老医院,当时还没有搬新医院),先后找了设备科的陈某某科长和分管设备采购的蒋*(音)院长和医院的谭某某院长。后来我又去陈某某科长办公室找到陈某某科长,我给陈科长介绍了一下我们公司的ICU产品,我说我已经找过谭院长和蒋院长了,我表达了我想做这笔业务的意思,我详细向陈科长介绍了我们公司ICU产品的优势,陈科长说这个她还要向领导汇报,我给陈科长说如果这事情办好了(就是供应ICU产品业务做成的意思),我会感谢她(就是送她钱的意思)。

后来我又先后几次去找陈某某科长谈关于销售ICU业务的事情。然后陈某某科长就喊我关注“政府招标采购网”,没多久,政府招标采购网就挂出了青**民医院采购ICU设备的招标信息,我就按程序去投标,参与投标的有3家公司,具体负责这次招标的是五**标公司(在成都西三环路大合仓区),投标后过了1周左右,我就看到我们公司是第一中标人。后来我们公司就与青**民医院签订了供应ICU设备的正式合同,合同总价是117万元左右,付款方式是安装验收后付50%,中途付40%,1年后付10%。2013年下半年,青**民医院搬到新地址后,我们公司才开始去安装ICU设备,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我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收到第一笔50%的回款,我就去找陈科长催款,陈科长说付款要按医院的程序,这样摧了几次后,到当年底农历的春节前我们公司收到50%的首付款。我想一方面这笔业务已经做成了,第一笔货款也顺利收回了,过去也承诺过要感谢陈科长,另一方面快春节了,我想向陈科长表示感谢,便于以后顺利收回货款。我就送了陈某某科长9900元钱。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记得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卖ICU设备的成都某某公司(公司全称我记不清楚了,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经理罗*来找过我,他来找我的时候我还在青白**医院川化院区上班,罗*到我办公室找到我推荐了一下他们公司的ICU设备,我当时给他说我做不了主,要院领导和设备科的人才能决定。之后我们医院准备买罗*他们公司的ICU设备时,罗*还带领医院的副院长蒋*、设备科的陈某某、财务科的黄*还有我一起到郫县的犀浦去考察了一下ICU设备的使用。

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于1963年10月19日出生,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2)陈某某的任职履历:证实陈某某系成都**人民医院正式员工,在案发时间段担任设备科科长,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要求。(3)涉案ICU采购相关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证实陈某某在设备采购中签署同意意见,且中标单位为成都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4)农行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10月17日陈某某向中共成都**查委员会账号汇入收入账款9900元。(5)中共成都**查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系被动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成都市青**疗设备科科长,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担任医院设备科科长和采购委员会委员的便利,为成都某**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综合考虑,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款项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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