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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05年2月起至2012年8月止,先后担任邛崃市固驿镇人民政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中共**镇党委委员、邛崃市固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该镇劳动保障工作,负有组织就业培训、资料审核、录入、日常监管等工作职责。

2009年初,邛崃**培训学校(简称羊**学校,下同)负责人徐*为了使该校在邛崃市固驿镇开展职业培训,并顺利享受国家对农村富裕劳动力培训的补贴政策,便找到时任邛崃市固驿镇人民政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邵某某,提出让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安排、组织人员开展培训班工作,并许诺培训结束后按每名参训人员人民币5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邵某某“感谢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邛崃市固驿镇的临山村、军田村、水井村、南京村为羊**学校组织了6个培训班共计380余人参训。培训结束后,被告人邵某某为羊**学校提供了参训人员的务工证明,从而使该校获得了邛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划拨的培训补贴。2009年底的一天,徐*到邛崃市固驿镇卷洞桥街XXX号芷*小区被告人邵某某家,交给被告人邵某某人民币20000元“感谢费”。被告人邵某某将该款收下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2年初的一天,徐*找到时任固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被告人邵某某,再次提出让其帮忙安排、组织职业培训工作,并许诺培训完后按每个参训人员人民币5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邵某某“感谢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邛崃市固驿镇的南京村为羊安培训学校组织了一个60人的培训班。培训结束后,被告人邵某某为羊安培训学校提供了参训人员的务工证明,从而使该校获得了邛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划拨的培训补贴。事后,徐*驱车到邛崃市固驿镇人民政府门口附近的路边,徐*在车上交给被告人邵*人民币3000元“感谢费”。被告人邵某某将该款收下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4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到邛崃市固驿镇人民政府,将被告人邵某某通知到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被告人到案说明、邛崃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干部履历表及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员会关于镇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任职通知、中共**员会关于党委人大政府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国家有关职业培训的政策文件资料、邛崃市固驿镇临山村等村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参训人员及就业情况统计材料、邛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申请就业培训补贴资金的报告、邛崃市各培训机构2009年3-12月技能培训一览表、邛崃**培训学校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邛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明细分类帐、邛崃**培训学校对公帐户交易明细查询、邛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与邛崃**培训学校签订的邛崃市定点培训机构培训协议书、邛崃**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退款凭证复印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书面陈述,证人林*、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以后已全部退赃,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某退缴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全部退出赃款,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不具有主动向司法机投案的故意,因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邵某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且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给予其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邵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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