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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5)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同意,被告予以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所公开的协议没有房屋征收部门盖章,缺乏不选购安置房的补贴,被告未尽到依法公开的职责。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5)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相关权利人的隐私,因此被告征询了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在获得权利人同意向申请人提供的意见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本身内容是否正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根据上海市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选房公开摇号公证书上公开摇号的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公开,在2012年7月25日公开选房摇号前(也就是李**还没有选房),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部门与上海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李**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李**的信息,遂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权利人意见征询,书面征询李**对公开其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意见。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表示将延期到2015年8月25日前予以答复。在获得李**于2015年8月3日填写的“同意向申请人提供”的意见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5)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依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权利人同意,被告予以公开,并实际向原告公开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黄**公开复(2015)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工作记录》、黄**公开征(2015)第029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邮寄凭证和邮寄信息、寄件人为“李**”的邮寄凭证和邮寄信息、黄**公开复(2015)第048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延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要求获取他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以他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个人身份信息、地址等因素,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关系其他权利人的个人隐私,继而书面征询权利人意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获得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反馈意见,被告依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以被告公开的协议缺乏房屋征收部门盖章并缺少不选购安置房屋补贴等内容,认为被告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本身是否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并非本案直接审查范围。他人与被告黄浦房管局签订的协议如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原告可以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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