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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梁**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建心,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柴**,第三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梁**于2014年3月14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之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第三人来原告单位上班仅几天,其发生事故时无人看到,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不是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梁**被机器压伤手指,事实上不是被机器压伤的,而是其自己打瞌睡导致,因此工伤认定事实有误。3、当天原告公司没有安排梁**工作,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4、梁**受伤时间在晚上,不属于工作时间。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梁**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2014年3月14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月23日出具了松江人社受(2014)字第416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被告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了认定结论,于同年10月13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双方。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认为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松**(2014)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亦有《仲裁庭审理笔录》记录了原告认可第三人3月14日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且有《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该《裁决书》,亦有(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因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则表明松**(2014)办字第某号《裁决书》生效。其次,自被告受理该案件同日,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事故报告》,明确了“第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上夜班期间23:30分许,在车间操作烫金机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公司同事将其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拇末节骨折,甲床损伤”的事实。该《事故报告》亦写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系白班8:00-20:00,夜班20:00-8:00,证明第三人2014年3月14日确实上夜班,受伤在其工作期间。原告一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印证了《事故报告》内所述的“对第三人工作时受伤予以认可,同意按法律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认定结论正确,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19日《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就诊情况;

3、2014年9月28日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

4、第三人就诊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伤势就诊情况;

5、《裁决书》、《仲裁庭审理笔录》、《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认可第三人3月14日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

6、2014年10月11日盖具原告公章的《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认可并同意工伤认定的事实;

7、2014年10月11日原告填写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印证了《事故报告》内所述的“对第三人工作时受伤予以认可,同意按法律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

8、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

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上夜班期间在车间操作烫金机过程中被机器压伤手指以及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末节骨折、甲床损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9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4年9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2014年9月23日《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

4、2014年10月13日《认定工伤决定书》;

5、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梁**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4日上夜班期间23: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烫金机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公司同事将其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拇末节骨折,甲床损伤”。被告出具的《事故报告》写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系白班8:00-20:00,夜班20:00-8:00,明确“对第三人工作时受伤予以认可,同意按法律程序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称发生工伤,现场却无人看到,但原告所称仅为其产生怀疑之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被告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于事发当天受伤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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