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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鉴于吴**、何**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2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密莹菁、唐*,第三人吴**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查明:第三人何从美、吴**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称吴**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2013年12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吴**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院救治,次日死亡。吴**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未查清死者吴**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死亡原因,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两第三人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的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上海**事务所函、委托书及何从美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吴**身份证复印件;5、普**(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6、射阳**岸居委会证明;7、丧亡人员病历材料;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授权委托书及吴**身份证复印件;10、2014年10月28日对吴**的调查笔录、2014年11月12日对牛*的调查笔录、2014年11月20日对吴**的调查笔录及2014年11月20日对杨**的调查笔录;11、医学专家咨询记录2份;12、普**(2014)办字第812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普**(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2014年12月23日吴**不上班,其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2、宜川路310号B区有两家单位,且对外挂牌经营的单位并无原告单位的名称,被告认定吴**的工作地点事实不清;3、吴**系因肝硬化而死亡,肝硬化为慢性疾病,非突发疾病;4、吴**是因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而死亡,非抢救无效死亡;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形成过程存疑,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吴**死亡时间。故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为证明上述内容,提供了宜川路310号现场照片、上海市救护车跨省特需服务约定书、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海**中心急救部证明等证据。

对此,被告质*认为:1、依据仲裁裁决书及对原告投资人吴**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认定吴**是于2014年12月23日工作时于宜川路310号B区原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2、根据同**院的病历可证明原告是突发疾病且经积极治疗无效后死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形式符合规定,盖章医院是经审批的公立医院,记载的内容与病历等资料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证明吴**的死亡时间等,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吴**是在工作时间内因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死者家属是在医院开出病危通知且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回老家,并非放弃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普**(2014)办字第2570号会裁决书,认定吴**与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何从美、吴海波系死者吴**的直系亲属,两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普**(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对原告投资人吴**等的调查笔录、上海**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认定吴**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认为吴**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并且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需要指出,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吴**受到的伤害”的表述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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