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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与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5年2月16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唐**在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未按上述《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建房,实际建房四层。2014年5月31日,被告现场衡量房屋南面外挑实际1.8米,超1米;北面实际外挑1.6米,超0.8米;东面实际外挑1.3米,超0.7米;西面实际外挑1.5米,超0.9米。原告沿房屋外挑外侧从底层至四层砌墙,致使二层至四层面积超约126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擅自扩建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也违反了《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故责令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前进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对原告实施十多次不法侵害,在法律未规定,也无执法之权的情况擅自作出强制措施,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无奈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第一,涉案在建违法建筑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故被告具有作出沪松泗府强拆决字2015第162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职权。第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8月,松江区**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建房标准:建房住宅为二层楼,底层室内标高执行村统一高度(固定参照点)底层高为3.6米(楼面板)二层层高3.3米(楼面板),廊面高度一致,二层阳台规定东西墙外挑长度不超过0.6米,后廊外挑不超过0.8米,除楼梯外其余悬挑结构高度必须超过2米,向导一致,前廊左右邻居并齐,屋脊脊瓦面高4.5米内。”原告未按上述《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建房,实际建房四层。2014年5月31日,被告现场衡量房屋南面外挑实际1.8米,超1米;北面实际外挑1.6米,超0.8米;东面实际外挑1.3米,超0.7米;西面实际外挑1.5米,超0.9米。原告沿房屋外挑外侧从底层至四层砌墙,致使二层至四层面积超约126平方米。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擅自扩建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也违反了《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被告认为超建部分为违法建筑,合情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前到指定地点作询问调查。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在2014年6月11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在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形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进行拆除。”2014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其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经过事先告知、催告等程序,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规定,并参照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市拆违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2015年2月16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

(一)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2、《市拆违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认为被告只对房屋建在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原告在多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房屋在其乡、村庄规划区的依据,但是被告均无法提供。

(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泗泾镇“两规合一”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三线控制图》,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针对的违法建筑,处于泗泾镇乡、村规划区内,被告负责该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2、2014年5月31日《现场检查记录》、2010年8月11日《小区建房协议》,证明(1)原告违反《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实际建房四层,其房屋南面外挑实际1.8米,超1米,北面实际外挑1.6米,超0.8米,东面实际外挑1.3米,超0.7米,西面实际外挑1.5米,超0.9米,原告沿房屋外挑外侧从底层至四层砌墙,致使二层至四层面积超约126平方米,(2)原告超建部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

3、2014年5月31日《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通知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前到指定地点作询问调查;

4、2014年6月8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在2014年6月11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

5、2014年6月12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拆除”;

6、2014年6月30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上述文书,催告其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7、2015年2月16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原告被告将于2015年3月6日组织强制拆除。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控制图并非乡、村庄规划图,而是被告的内部用图,被告用此来证明其职权依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1)《小区建房协议》是原告与打铁桥村委会签订的民事协议,若被告认为原告的建房行为违反了协议,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由法院来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否违反了协议;(2)农村村民建房必须要经过村、镇进行审核,再报送松江区规划管理部门允许建房,再由镇一级颁发建房许可证,但是原告的房屋并没有经过上述手续,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没有建房许可证;(3)认为《现场检查记录》不符合事实,协议上和法律上都没有对南面前廊是否可以外挑作出规定,而且该检查记录中显示当事人拒签,但是当事人并不在场,因此不符合拒签的情况;对证据3认为:原告去被告处进行了申辩,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供原告申辩的材料,被告隐瞒了原告申辩的内容;对证据4-7认为:原告均对文书予以了签收,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强拆的职权,因此原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质*认为:虽然《小区建房协议》中并没有对南面外挑作规定,但是在该协议第二条中对房屋的占地面积有规定,为100平方米。原告建房是沿着房屋外挑的侧面,从底层建到四层的,因此原告实际建造的房屋面积超出了协议中约定的面积,所以被告认定南面外挑超占。

原告质*认为:原告房屋底层是没有墙壁的,是悬空的。

(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3、《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4、《市拆违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的房屋。

(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3、《市拆违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市拆违规定》第九条。

5、《市拆违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6、《市拆违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与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2-7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送达情况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一组(7张)作为证据:

(1)1-5号照片证明在被告管辖区建造的三楼四楼即类似于原告的房屋有300多幢,原告只选取了一部分照片;(2)6号照片为本小区699弄79号和80号,这两幢房屋之间几乎已经连为一体,外挑部分远超建房协议,被告却没有对其追责;(3)7号照片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内一幢在建的房屋,其建房情况也是不符合《小区建房协议》的规定的,被告却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只对原告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这是不公平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本案针对的是二至四层房屋建造超占的面积,因此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若原告认为小区内还有其他户的房屋超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举报等。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松江区**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小区建房协议》,在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建造房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建房标准:建房住宅为二层楼,底层室内标高执行村统一高度(固定参照点)底层高为3.6米(楼面板)二层层高3.3米(楼面板),廊面高度一致,二层阳台规定东西墙外挑长度不超过0.6米,后廊外挑不超过0.8米,除楼梯外其余悬挑结构高度必须超过2米,向导一致,前廊左右邻居并齐,屋脊脊瓦面高4.5米内。”原告未按上述《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建房,实际建房四层。2014年5月31日,被告现场测量房屋南面外挑实际1.8米,超1米;北面实际外挑1.6米,超0.8米;东面实际外挑1.3米,超0.7米;西面实际外挑1.5米,超0.9米。原告沿房屋外挑外侧从底层至四层砌墙,致使二层至四层面积超共计约126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擅自扩建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也违反了《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前到指定地点作询问调查。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松泗拆告字[2014]16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在同月11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在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形下,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职权。原告沿房屋外挑外侧从底层至四层砌墙,致使二层至四层面积超约126平方米。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擅自扩建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也违反了《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同时,被告在作出上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前,经过现场调查、事先告知、催告等程序,故上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行政程序并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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