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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4月28日建议开庭审理,本院于5月17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曹*、晏富强,证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利用职务便利,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民乐县保障性住房工程房屋承建人于文才贿赂的现金4000元;赵**贿赂的现金6000元;太阳能经营户杨**贿赂的现金2000元;王*贿赂的现金500元、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热计量表经营者王**贿赂的现金2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以买车为名向工程承包商孙*索要贿赂现金30000元。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雷**退回赃款4.5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回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于文才、赵**、王*、杨**、王**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收到孙*的30000元现金是其向孙*借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收到了于**等人的现金和购物卡,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这些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收受上述钱物,属于节日期间的受礼,应作为违纪处理;3.被告人从孙**借的3万元系朋友之间的互济行为,是正常借款并非受贿中的索贿行为;4.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但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全部退赃,社会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商贿赂共计15000元。具体如下:

1、民乐**筑公司的于**在负责承建民乐**理局组织实施的民**民花园1号公租房期间,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于**让其妻子单**给被告人送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于**又让其儿子于*、于河在被告人家属楼下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

2、民乐**筑公司的赵**在负责承建世纪嘉园52号经济适用房和阳光花苑二期工程1号经济适用房期间,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赵**在被告人的家里送给被告人现金4000元,共计6000元。

3、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太阳能经销商王*为感谢被告人在其架设工程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新乐超市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同年11月的一天下午,又送给被告人现金500元,两次共计1000元。

4、民乐县“太阳雨”太阳能专营店的杨**请托被告人在以后的保障性住房工程上继续安装他的“太阳雨”太阳能,于2012年元月在被告人的家里以给被告人儿子压岁钱为名送现金2000元。

5、2011年10月,民乐**理局与张掖劲**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适房和廉租房安装348套热计量表的合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销售员王**,在被告人的办公室送被告人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法庭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6日对雷华天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文才证明,其于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让其妻子和儿子两次给被告人送现金4000元。

2、证人单**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其丈夫于**让其把一个装有2000元钱的牛皮纸信封送给被告人,当天下午被告人到工地上骑摩托车时,就把信封装到被告人上衣口袋里。

3、证人于河、于*证明,2012年春节前一天,其父亲于文才交给他们一个牛皮纸信封,让送给雷华天,于河把信封塞到被告人衣服口袋里了。

4、证人赵**证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用装贺年卡的信封装2000元钱,在其车上将信封给了被告人。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用牛皮纸信封装了4000元钱,到被告人家里把信封放到床上就起身走了。

5、证人王*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给被告人上衣口袋里塞了500元的新乐超市购物卡;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用信封装了500元现金塞到被告人衣服口袋里。

6、证人杨**证明,2011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用红包装2000元现金去被告人家里,掏出红包塞给被告人的儿子。

7、证人王**证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了2000元钱送给了被告人。

(三)书证。

1、民**公司的说明和便函,证明2010年以来,该公司各项目部承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民**管局统一结算后,再与各项目部结算。

2、工程立项批复、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项目明细表、中标通知书、投标函、授权委托书,证明民乐县**有限公司的于**和赵**承建了民乐**理局实施的部分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工程。

3、合同书,证明民乐**理局签订太阳能工程项目合同和签订热计量表工程项目合同的事实。

(四)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其收受于**的现金4000元、收受赵**的现金6000元;收受王*500元现金和500元购物卡;收受杨**的现金2000元;收受王**现金2000元的事实经过。

(五)雷**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六)冻结款物清单,证明2012年8月5日,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从雷华天处扣押案件款15000元。

(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生于1977年3月8日。

(八)雷华天自首情况的说明,证明存在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实施等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和有价购物卡,数额达到1.5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收受贿赂款1.5万元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礼而非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孙*索贿3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且对所认定的事实须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孙*的庭前证言中,对于给被告人的3万元究竟是借还是索要,是证人对被告人心理状态的一种判断和猜测,其当庭证言中又明确该款项系借款,经补充侦查也再没有查得系索贿或者受贿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不能排除系借款的可能,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华天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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