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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成都**民法院指定管辖。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字(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成都市公安局某某某区分局党委委员、纪检组长并兼任治安大队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对在成都市公安局某某某区开设具有赌博性质游戏场所的彭*、胡某某、邓某某(三人均另处)进行特殊关照,为三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先后多次收受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0.8万元。其中,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收受彭*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9万元;2009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胡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2011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收受邓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受贿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李*某的如实交代行为发生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到纪委电话通知后前往配合调查,应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受贿事实,因而符合自首条件。李*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李*某主动退赃,真诚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任成都市公安局某某某区分局纪检组组长,2009年3月任中共成都市公安局某某某区分局委员会委员,2009年8月兼任分局治安大队党支部书记,先后分管纪检组、治安大队等工作。

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本单位胥某某介绍认识了在成都市某某某区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场所的彭*,2009年夏天经本单位刘*介绍认识了在成都市某某某区洛带镇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场所的胡某某、自行认识了在成都市某某某区龙泉镇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场所的邓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对彭*、胡某某、邓某某进行特殊关照,为三人谋取非法利益。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收受彭*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9万元;2009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胡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2011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收受邓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100.8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的证言:从2009年至2012年年底,我先后多次向李某某送钱,大约共计60余万元,基本上是按照一个场子每月1万元给的他。我一共经营了两年多,电玩城第一年因为没有怎么赚钱,所以没给他钱,三个场子算下来一共大概就是60多万元。大概是:2009年国庆前后送了他4万元;2010年春节前送了他8万元;2010年端午节送了他4万元;2010年中秋节送了他8万元。2011年有2万、有6万,有8万,记得不清楚了。2012年春节前送了他2万元;2012年端午节送了他2万元;2010年中秋节送了他2万元。另外在这期间,有时候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还给他1万至2万不等的“封封”,时间地点很多记不清楚了,我记得2012年在成都南门莲影酒店吃饭送了2万元。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从2010年春节开始到2014年春节,共计四年的时间。我在2010年春节、2010年端午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端午节、2011年中秋节给李*某送过钱,每次送1万元,从2012年4、5月份我开了“心科电玩”后,我就没有在过节时单独送钱了,是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给李*某送钱的,一直到2012年6月底、7月初“友友游戏室”开业后我就按照每月1万5千元的标准给李*某送钱直到2013年3月或4月,从2013年3月或4月开始,因为我要帮助某某某区大面镇龙华二区43号的铺面开游戏室的李*打点关系,我就每个月给李*某2万元至2013年6月,我给李*某的2万元里有李*的5千元。2013年7月到12月,我按照每月4万元的标准送给了李*某。2014年春节,我给李*某送了6万元,我是按照2万元加拜年费4万元送的钱一起给了李*某6万元。这样我算了一下也就是57万余元,这个数字比较准确的。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第一次给李某某送钱是2010年10月份左右,我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魏某某告诉我的号码),向他简单的自我介绍了一下,告诉他我是“小金刚”电玩城的老板,想去看望一下他。后我就和他一起进了他的办公室,然后我就跟他寒暄了几句,然后就把装有由橡筋捆扎的8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了他,他没推辞就收下了。然后我就很快离开了他的办公室。这次送钱之后就在电玩城增设了一台“鱼儿机”。而且这次送钱之后公安的车也没有经常停留在我们电玩城门口进行检查了。第二次给他送钱是在2011年春节前后,金额是10000元。这次我也是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我想给他拜个年,他就让我去他办公室,然后我到了他的办公室,他就已经在里面等我了,然后我就把装有由橡筋捆扎的10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了他。第三次是在2011年国庆节前后,金额是10000元。这次同样是我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说国庆节了,想去看看他,他也是让我到他办公室。然后我就去了,他已在办公室等我,我就把装有由橡筋捆扎的10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了他,然后我就立刻离开了。第四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后。我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春节到了,想给他拜个年,他就让我到他办公室,到了那里,他已经在里面了,然后我就把装有由橡筋捆扎的10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了他,他不作推辞就收下了,然后我就离开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了与彭*合伙开设赌博场所的情况,证实彭*是向李某某、胥某某送了钱的。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我是通过我们单位的副局长刘*介绍认识的胡某某,具体认识的经过在以前的供述中已经讲过了。从2009年中秋节前到2014年,胡某某分别在节日或者日常的时候给我送钱,通过我这段时间认真的回忆,胡某某总共给我送了38万元左右的现金。

彭*从2009年中秋到2012年中秋,彭*一共送了10次钱给我,总共有59万元。这些钱我都是丢在我办公室办公桌左手边中间的抽屉里了。我每次都将彭*送的钱放在中间这个抽屉里的,其他抽屉里也是放的别人送的钱。

邓某某就是在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四次给我送钱,总共给我送了3万8千元。

6、书证:(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李**退回赃款100.8万元,扣押在案。(2)卡号为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证明李**收受的部分受贿款存入该卡。(3)李**的任职文件,证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4)成**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群众举报,成**纪委于2014年2月17日通知李**接受谈话调查,李**交代了收受彭*、胡某某等人贿赂款的事实,还提供了其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已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问题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李**是经纪委通知前往接受调查,交代的问题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是自动投案,因此不成立自首,其被动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李**在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但他人罪行因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情形,故不属于重大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0.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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