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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陈*某、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3)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陈**受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3)武凉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武威**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武威**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至12月间,在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龙泉村危旧房改造项目申请和低保申请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时任龙**支部书记)、陈某某(时任龙**委会主任)、张某某(时任龙**委会文书)经商议后以收取资料费的名义,向申请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的29户农户索要现金共计5800元,向申请低保金的34户农户收取现金共计6500元。后三被告人经商议将其中9000元私分后用于个人开支,徐某某分得3000元,陈某某分得3000元,张某某分得3000元,剩余钱款被用于照相、复印、招待费用。

2、2010年10月,在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龙泉村危旧房改造项目申请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时任龙**支部书记)与张某某(时任龙**委会文书)商议后以收取照相费、资料费的名义,向申请危旧房改造款的19户农户索要现金共计4300元,其中1600元系该乡畜牧站站长魏某某委托村委会收取,被张某某交给魏某某,剩余钱款被用于照相、复印、招待费用。

3、2012年12月,在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龙泉村重点公益林森林(草原)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时任龙**支部书记)、陈*(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某(时任龙**委会文书)商议后,以解决村委会日常开支为名,向享受补助资金的7户农户索要现金共计7600元,后三被告人将此款私分后用于个人开支,徐某某分得2000元,陈*分得3600元,张某某分得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陈*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惠民资金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申请和享受惠民资金农户的现金,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他和陈*、张某某商议由他向徐**收取2000元,但他没有收上。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分到的钱支付了村上欠别人的工资和水费款2800元;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至12月间,在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龙泉村危旧房改造项目申请和低保申请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时任龙**支部书记)、陈某某(时任龙**委会主任)、张某某(时任龙**委会文书)经商议后以收取资料费的名义,向申请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的29户农户索要现金共计5800元,向申请低保金的34户农户收取现金共计6500元。后三被告人经商议将其中9000元私分后用于个人开支,徐某某分得3000元,陈某某分得3000元,张某某分得3000元,剩余钱款被用于照相、复印、招待费用。

2、2012年12月,在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龙泉村重点公益林森林(草原)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陈*(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某商议以解决村委会日常开支为名,向享受补助资金的7户农户收取现金7600元,并协商由徐某某负责收取2000元,陈*负责收取3600元,张某某负责收取2000元。后被告人陈*收取了3600元,张某某收取了2000元,都均用于个人开资。

另查明,案发后,2013年8月30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陈*受贿款242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退交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交12600元,被告人陈*某退交3600元,被告人陈*退交36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证明该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中共**员会文件3份、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3、康宁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自2009年以来,康宁**旧房改造、农村低保和草原补偿等工作,均由乡人民政府村委会协助乡政府进行资料整理、申请上报、配合验收等工作。

4、凉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由村委会负责初验工作,填写验收表,乡镇负责验收工作,并建立危旧房改造户档案(包括申请表、公示花名册、补助资金审批表、危旧房改造前、后照片、验收汇总表)。

5、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文件、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文件、康**(2011)117号,证明对落实禁牧措施、实行禁牧管护的农户,在核实造册、张榜公示的基础上,从2011年开始,用中央财政下达的禁牧不出资金给予补助,禁牧补助标准为每年2.2元/亩,禁牧补助资金通过惠农财政补贴“一册明一折统”的方式,直接发放到户。草原承包工作必须于2011年10月底全面完成,乡上对各村草原承包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6、康宁乡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低保分户2009年、2010年发放花名册,证明龙泉村低保享受户的名单情况。

7、康宁乡重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2011年度分户发放花名册,证明龙泉村补偿金发放户的数额情况。

8、凉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2009年度、2010年度分户发放花名册,证明龙泉村补助受益者名单情况。

9、记账凭证,证实上述资金均已拨付到户。

10、提取笔录及物证,证明2013年7月22日依法从张某某处提取稿纸4张,单据18张,记载内容为2009年、2010年、2012年村委会收取低保户、领取危旧房改造款农户、领取草原补偿款农户收取钱财的农户姓名、数额,记载支出复印费2302元、照相费980元、餐费2595元。

11、扣押款物清单,证明扣押徐某某案款5000元,陈*3600元,陈*某3000元,张某某12600元。

12、证**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在审批、领取2009年危旧房改造补偿款时,被告人以照相、复印资料费的名义向他们收取数额不等费用。

1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在申请办理低保过程中,村委会文书张某某通知要收取资料费200元,后将钱款交给张某某,村委会未打条子,也未退还过,不清楚钱用于什么地方。

14、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在申请危旧房改造补偿款过程中,在5-10月份期间,村委会文书领人到家中对旧房子和新房子进行照相,照相后通知交照相、复印资料费用200元,后将钱交给文书张某某,村委会未打条子,也未退还过,具体这些钱用作什么了不知道。

15、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时候,他们在村委会上填过一份关于承包草原的合同,后来2013年年初,粮食直补金折子上就给其草原补偿款。2013年1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向他们收取各种数额不等费用。

16、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陈*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度,康宁乡龙泉村在危旧房改造项目申请和低保申请过程中,徐某某、张某某、陈*某以帮助农户填报申请危旧房改造复印资料的名义向农户收取200元不等的费用,除开支部分费用后,每人分了3000元。2012年度,康宁乡龙泉村重点公益林森林(草原)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徐某某、陈*、张某某商议以解决村委会日常开支为名,向享受补助资金的7户农户收取费用,陈*收取了3600元,张某某收取了2000元,徐某某负责收取的2000元没有收上。

17、徐某某、陈*某、张某某、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张某某为支持其辩解、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3张,证明张某某支付给了徐**、徐**、张**欠款2800元。

2、欠条1张,证明村委会历年来欠张某某工资22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某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村委会的合理支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陈*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惠民资金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申请和享受惠民资金农户的现金,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向徐**收取现金2000元时,徐**外出没有收取上;因无受害人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得2000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分得的现金支付了村委会的欠款28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村委会的欠款由其个人分得的金额中予以支付,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交了违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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