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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2、3、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的主张:21395.05元。

被告的意见:承担医疗费的30%,其中2015年1月1日的7712.89元、2015年2月8日的134元、2015年2月12日的70元票据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1333.86元。理由:原告第二次出院是2015年12月31日,第二天结算医疗费属正常现象,且该票据也是反映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2月8日的134元及2015年2月12日的70元票据,由于没有例或记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47779.53元-10000元)30%+10000元u003d21333.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的主张:2400元。

被告的意见: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2400元。理由:原告第二次因该起事故住院有例证实,原告共住院80天,故为:100元80天30%u003d2400元。

3、护理费

原告的主张:8000元。

被告的意见: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理由: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

4、误工费

原告的主张:7920元。

被告的意见: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7920元。理由:原告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为132天,原告主张每天为60元,本院予以照准。

5、交通费

原告的主张:1000元。

被告的意见: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400元。理由: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及鉴定,该费用为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40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主张:46677.20元。

被告的意见: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46677.20元。理由: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伤残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u003d46677.2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的主张:5006.1元。

被告的意见: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5006.1元。理由:经查,原告母亲1950年7月16日出生,其生育5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年满64周岁零3个月,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5年+8343.5元/年u0026amp;amp;divide;129)u0026amp;amp;divide;5人20%u003d5256.41元,原告主张5006.1元,予以照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主张:10000元;

被告的意见: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10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当地水平,酌情认定1000元。

9、鉴定费

2000元

10、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1、保险情况

肇事车辆均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被告应支付

以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16782.83元(除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为61003.3元,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1003.3元,超过部分45779.53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3733.86元,被告应支付84737.1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477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合计55779.5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需自行承担32045.67元,被告该二项应赔偿原告23733.86元(含交强险1万元);该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003.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84737.1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受理费36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受理费834元,鉴定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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