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原告主张其2013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处先后任职司机、总经理助理、安全总监;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11月1日入职。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

二、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

三、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8000元,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发放时间不固定。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平均月实发工资为7355.56元,考虑代扣代缴税收和社会保险款项后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相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

四、拖欠工资:被告在庭审时称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因原告于2014年度向被告借款23000元,足以抵扣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预支工资2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44413.79元(80005+800021.7512),原告诉请44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000元(40003+80008)。原告该诉请的88000元中超过760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了原告的年休假,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共计7天的未休年假工资4607.38元[(40004+800015)1921.757200%]。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中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差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告确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02)。

八、律师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579.53元(44000+76000+16000+4607.38)(44000+5517.24+88000+16000)5000)。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4098号。

十、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44000元;2、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36413.79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3、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2929.02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

十三、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44000元;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07.38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000元;

四、被告(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五、被告(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常**支付律师费4579.53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