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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乐昌**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邓**、乐昌**修理厂、中国人民**司乐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袁**、王**及委托代理人成劲松,被告邓**,被告乐昌**修理厂的林**,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3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元(100元/天11天)。

2、营养费

5000元,被告认为诉请过高。

3、学费、伙食费损失

2246元,被告有异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邝水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王**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被告邓**驾驶的车辆粤FA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乐昌**修理厂所有,该车已在人保乐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另本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9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人保乐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原告邝水娥95758.75元(医疗费限额98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85958.7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下列诉讼请求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0天)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3、学费、学校伙食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学费、伙食费损失缺乏有效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王**的损失合计1600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另本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9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人保乐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该案原告邝水娥医疗费限额9800元,故人保乐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00元(10000元-9800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款项后,原告尚有损失1400元(1600元-200元),由被告人保乐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乐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王**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乐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王**1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乐昌支公司负担10元,由原告王**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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