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桉树货款696895.6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5384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2760元,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开办有公司,已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另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粤F及位于始兴县太平镇沿江北路东39号1-18栋A梯902号的房屋,已依法采取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4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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