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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与龚安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及岗位: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任销售员。

二、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三、工伤认定情况: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在2010年4月8日的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认字(福)(2010)第430544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

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2年4月19日,深圳市**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4月8日。2012年6月29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2015年3月12日,深圳市**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后因继续治疗,被告的医疗期经13次续延,最后延长到2014年11月24日。其中,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没有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延长医疗期的确认意见。

五、工伤待遇:深圳市社保机构在2012年8月2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2)第4325108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2173元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核发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鉴定费18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0元。该机构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5)第4352098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2173元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核发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19880元;2、鉴定费3300元;3、住院伙食补贴20272元。

六、工伤之前的工资情况: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加提成,提成在佣金收回后发放。被告提交了一份加盖了原告公章的《证明》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主张该《证明》仅用于交通事故索赔,且其中2010年3月成交房屋的6080.36元提成应为当年的5月份及6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提成发放时间的约定,不改变该提成所对应的工作月份。据此核算,被告工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62元[(1000+1000+168+6756)2]。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但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关于与龚**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显示“龚**同志要求开具离职证明,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4月10日与龚**同志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该文件的“确认人”处签名并注明“收到离职通知”。因被告未证明上述文件其系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其诉请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41元(44625.5)。

八、医疗期工资及病假工资:1、根据前述认定,被告的工伤医疗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8日、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依法应按月工资446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的医疗期工资为233101.04元(446223+446221.758+446228+446221.7519)。被告请求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故被告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深圳**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处于病假,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3416.77元(446260%21.754+446260%4+446260%21.7518);3、扣减原告在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已经支付的工资71283.89元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金额8190.29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67043.63元(233101.04+13416.77-71283.89-8190.29)。

九、护理费:被告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先后住院359天,其中医嘱需要陪护1人的住院天数分别为2013年36天、2014年159天。参照护理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02元及2014年对应的平均工资50856元,据此核算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664元(412021221.7536+508561221.75159),扣减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还应支付的护理费为32664元。被告主张出院休养173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被告在2010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处于工伤停工治疗状态,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处于病假期间,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且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法定顺延情形,故被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工伤待遇差额:按照被告发生工伤之前的月工资4462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的差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57元[(4462-2173)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34元[(4462-2173)6]。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还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1550元(446225)。被告关于上述工伤待遇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4866号。

十五、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47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082元;3、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4810.5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63048元;5、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74600元;6、营养费55950元;7、交通费3320元;8、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十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41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55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34元;3、原告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8223.22元;4、原告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195天的护理费32664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

十八、被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34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550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龚**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043.63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龚**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664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41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龚安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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