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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吴**、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2日0时15分,被告吴**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华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华景路“汕好吃”美食城路段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欧**驾驶搭载赵**和原告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和原告侯*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和原告侯*无责任。

三、赔偿权利人概况:侯*,男,汉族,1997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七星墩村委会上桂村74号,身份证号码:。

四、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侯*被送往乳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共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20568.5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侯*再次到乳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共40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人,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伤口感染、左大腿骨化性肌炎,支付医疗费6994.0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一年回院拆除钢板,所需费用约一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侯*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u003d5300元。

六、护理费:53天90元/天u003d4770元。

七、营养费:53天100元/天u003d5300元。

八、交通费:500元。

九、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u003d65197元。

十、误工费:169天106元/天u003d17914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二、医疗费:27562.5元。

十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十四、伤残鉴定费:200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奇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未向原告侯*支付款项。

十六、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吴**为粤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准驾车型为C1。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十八、其他必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侯*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茶山百视通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该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居住情况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以证明其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该部工作,月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公司对原告侯*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提供了一份《车辆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拟证明原告侯*工作单位为中山东风美的公司,居住地址为该公司宿舍,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粤T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43480元[交强险120000元+(153543元-120000元)70%u003d143480元],被告吴奇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二被告共同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原告侯*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7562.5元及原告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茶山百视通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服务部工作,月均工资为3200元;而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车辆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因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提出原告侯*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认定问题;二、各被告对于原告侯*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原告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护理费4240元。原告侯*因涉案事故受伤先后两次到乳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53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人;对于其要求各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侯*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40元(80元/天53天)。

(二)营养费1000。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侯*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医院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现其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200元。在本案中,原告侯*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侯*于1997年2月16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侯*受伤,其伤残程度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五)误工费11627元。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侯*受伤,其先后两次到乳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3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三个月;其伤残程度于2015年6月11日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长于定残前一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9天;原告侯*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收入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1627元(3200元/月30天/月109天),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侯*受伤,其伤残程度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侯*受伤,其在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一年回院拆除钢板,所需费用约一万元;现其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伤残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侯*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4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116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3315.3元(不含伤残鉴定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共计43862.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共计79452.8元)。

二、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侯*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吴**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欧**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侯*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侯*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欧**索赔的权利,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因被告吴**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10000元,在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79452.8元,合计89452.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粤T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侯*23703.75元[(123315.3元-89452.8元)70%]。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广东省**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89452.8元,在粤T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23703.75元,合计113156.55元。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即185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858元,由原告侯*负担85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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