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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3、5、6、8、10、11、12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40794.84元。

原告提供了韶关**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为不能同时主张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仅能选择一项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注明“骨折愈合后来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8000元”,此为原告治疗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3天u003d33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396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未提供雇请护工护理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100元/天,护理费共计3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

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0%u003d489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

原告主张16203.17元。

本案原告自2015年1月7日住院,医嘱出院后全休6个月,但原告2015年4月14日定残,残疾赔偿金是对定残后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故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原告要求按213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原告工作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12245.6元(365天97天u003d3254.3元。9、原告父母扶养费原告主张11047.52元。

本院认为,201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肖**67岁,其为农业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年,有子女4人,扶养费为10043.2元/年1320%4u003d6528.0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杨佛发71岁,其为农业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年,有子女4人,扶养费为10043.2元/年920%4u003d4519.44元。原告父母扶养费共计11047.52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女儿抚养费原告主张20086.4元。

本院认为,201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陈**已满18周岁,原告虽主张其为精神病患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及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到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本院支持3000元。

以上一至十二项合计126179.06元。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驾驶的粤F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了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关市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126179.06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已付),其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084.22元给原告,余款46094.84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担30%即13828.45元(46094.84元30%),张**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被告中国人**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为93912.67元(10000元+70084.22元+13828.45元u003d93912.67元),减去被告张**已支付的15000元及被告中国人**韶关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68912.67元(93912.67元-15000元-10000元u003d68912.6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支付的15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68912.67元给原告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杨**负担43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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