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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有限公司与后**矿、邹**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出资人邹**,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

被告邹**,身份信息同上。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司诉被告后**矿、邹**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司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3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截至2015年7月1日为81153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即原告华**司与被告后寨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案由无法区分主从,为双方诉争的并列的法律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本案应移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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