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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杨**不当得利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余**、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权利人刘**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富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请求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土地征收补偿款851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64元,合计8606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及其女儿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刘**尚未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在本案执行款中一次性扣除,扣除之后对于离婚判决中的小孩抚养费不再申请执行,对于还应给付的执行款会及时给付。为此,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因刘**不同意其女杨**的抚养费在本案执行款中一次性扣除,坚持认为应各案作各案处理,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

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与二被执行人之女杨*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刘**系到杨*家入赘。双方婚后于2012年11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杨**。2014年3月31日,刘**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刘**与杨*离婚。二、婚生女儿杨**由杨*监护抚养。刘**从2014年10月起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杨**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离婚前,双方并未与二被执行人分家另行居住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城器墩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领取了全家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中含刘**的份额85100元。因离婚双方未与被执行人杨**、余**夫妇分家析产,故在离婚案件中,本院未对该笔补偿款进行判决。刘**与杨*离婚之后,刘**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给杨*小孩抚养费300元。2015年7月起至2030年11月(杨**年满十八周岁)的小孩抚养费共计555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请求执行的851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已为生效判决确定,本应全额支付。但是鉴于本案中,刘**、杨*离婚前并未与二被执行人分家析产;二被执行人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是以家庭为单位领取。刘**离婚后已回原籍居住生活,而杨*和其女儿杨**至今仍与二被执行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故本案的执行既要保护申请人刘**的权利,也要兼顾其女儿杨**的权利。并且,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其中“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现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刘**之女杨**共同生活在一起,刘**也具备一次性给付其女杨**的抚养费的条件。故为体现对各方权益保护的兼顾,减少诉累,本院对于二被执行人及女儿杨*提出的将刘**应该支付、现尚未支付的小孩抚养费55500元在本案执行款中一次性扣除,扣除之后对于离婚判决中的小孩抚养费不再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二被执行人已将扣除刘**和杨*之女杨**的抚养费后,应给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诉讼费共计30564元付至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富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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