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马**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马**及第三人豪爵(亚洲**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瀚,第三人豪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豪**司与马**签订施工协议,由马**承建豪**司开发的农民居住房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豪**司向吴**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同时向吴**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后因豪**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将其开发的u0026ldquo;豪爵小区u0026rdquo;的部分门面房用于抵算借款和建筑材料费用,吴**亦将受偿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实际居住。另为豪**司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因豪**司与马**存在纠纷,法院判决豪**司给付马**款项,并在执行过程中保全了豪**司抵偿给吴**的门面房。对此,吴**提出异议,但法院驳回了吴**提出的异议。现要求确认位于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u0026ldquo;豪爵小区u0026rdquo;价值32万元的十二间门面房归吴**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相应查封裁定,诉讼费用等由马**、豪**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借条、协议上都是肖**名字,在借款真实性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以房抵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协议的性质属于让予担保,不发生物权法定的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吴兴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豪**司述称,根据磨头**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堡村委会)与豪**司签订的协议,小区所有建筑的产权、使用权、销售权属豪**司所有,豪**司对这些房屋有权处置,故吴兴国对案涉房屋有权占有,法院的查封是不合适的。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吴**与马**的沙石协议和供货单,证明由肖**与吴**结算,肖**用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了马**的沙石款。

2、150万元的借条及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明豪爵公司欠吴兴国借款150万元和担保款300万元,将房屋抵给吴兴国合法。

3、缴费凭证,证明吴**缴纳了集体土地的租赁费用。

吴兴国另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

被告马**对吴兴国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吴兴国。豪爵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证据1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马**及第三人豪爵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豪**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由肖**全权负责豪爵小区开发项目。同月27日,董**委会与豪**司订立协议书,约定董**委会将董堡村五组董堡小区路北约30亩土地交由豪**司开发住宅楼和店面房。董**委会提供开发范围内的水电,协助豪**司办理工程开发的相关手续及做好售房的具体事宜。豪**司负责小区的整体规划、设计、所有工程的施工、装饰、道路、下水、绿化等。小区所有建筑的产权、使用权、销售权属豪**司所有。

2012年10月12日,豪爵公司与马**订立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马**双包承建,按图施工。结算按建筑面积,别墅房每平方米920元,商住房(3+1)每平方米1020元结算工程量。

2013年8月21日,马**起诉豪**司及董**委会,要求豪**司支付工程款,董**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工程款2167242.69元。该判决生效后,豪**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豪**司开发的位于如皋市磨头镇董*村五组董*小区路北的豪爵小区十二套门面房。吴兴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通中民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吴兴国执行异议。吴兴国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案涉豪爵小区工程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法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定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本案中,吴**对案涉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需要审查其对案涉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豪爵小区工程系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是否享有合法的实体权益,显然不能通过司法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当驳回吴**提起的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兴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吴**、马**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豪爵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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