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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甲与邓*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邓*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邓*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邓*乙唯一的婚生女,2006年9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在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当时约定被告邓*甲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原告小学毕业后随被告邓*乙生活,其母不承担生活费。被告从2010年1月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同时也拒绝原告随其生活,原告邓*甲只能与母亲杨某某生活,现南充物价逐渐增高,支出越来越大,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来院要求被告邓*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某、邓**、邓*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身份;

2、杨某某的建设银行存取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每月为婚生女邓*甲支付的抚养费超过3000.00元,被告邓*乙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500.00元;

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了婚生女的抚养权曾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子女及抚养费有明确的约定。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1、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该银行存取款清单只能证明原告邓*甲生母杨某某曾经存款和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用于婚生女邓*甲身上,有可能是杨某某全家的开支,也有可能是借给他人所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年离婚时我们就约定我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00.00元,并且我有钱时还经常多给,仅从2010年1月通过银行就支付了13100.00元,如果加上每月用现金支付的生活费,就远远超过约定的300.00元,原告称我从2010年1月至今拖欠的抚养费60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的母亲杨某某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到15000.00元,不符合实际,要求太高,虽然自己与他人投资合伙搞客运,但收入不稳定,现在没有利润,只同意抚养费每月增加到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承担一半。

被告邓*甲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以原告邓*乙生母杨某某的名义存款18100.00元人民币的存款凭证4份,拟证明已按照当时的离婚协议全面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存在拖欠抚养费6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的生母杨某某与生父邓*乙因性格不合,于2006年9月11日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当时约定“被告邓*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邓**在读小学毕业后随被告邓*乙生活,其母不承担生活费”。离婚后被告邓*乙按约定支付其女抚养费至2009年12月,后因婚生女邓**读初中时,不愿按原约定随被告邓*乙生活,继续和生母杨某某共同生活,同时被告邓*乙拒绝原告随其生活,也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不得不上门催收,被告邓*乙就以邓**生母杨某某的名义通过银行在2010年6月23日存款6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存款5100.00元、2015年3月4日存款2000.00元,共计13100.00元。原告邓**的生母杨某某认为南充物价逐渐上涨,自己为女儿每月支出的抚养费超过2000.00元,要求被告邓*乙从2010年1月起到2014年12月每月按1000.00元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乙支付拖欠5年的抚养费6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邓*乙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到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杨某某与被告邓*乙于2006年9月11日离婚时签定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被告邓*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56个月,每月300.00元的抚养费,计19800.00元,减去2010年1月至今已通过银行支付的13100.00元,还应当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7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邓*乙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由于物价上涨,当时被告离婚时约定支付原告邓*甲的抚养费300.00元的数额已不能较好地满足原告生活及学习的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年龄情况和本市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到1500.00元的请求偏高,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为以每月增加到80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据由被告邓*乙与原告的母亲杨某某各负担一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邓*甲的抚养费6700.00元;

二、被告邓*乙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邓*甲生活费800元,于每月10号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邓*乙承担一半,在产生后一个月内支付。支付以上费用直至原告邓*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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