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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清万**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福清万**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融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是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等,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王**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福清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福清万**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如下调查:(1)通过福**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已冻结其开户行账户,并查封其名下的等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购买了车位,该财产现已查封。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因未扣押到位,无法拍卖变现,而其购买的上述办公房屋及车位因仅有预售合同备案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暂不宜进入拍卖程序。本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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