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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我给被告过彩礼款40000元,装烟钱1000元、压婚布前1000元、见面礼钱1000元。另外订婚第二天我给被告买首饰钱5000元。后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和解除婚约,现我要求被告返回我彩礼款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订婚时间属实,但原告给我过彩礼款总计40000元包括装烟钱、压婚布和见面礼。原告没给过我5000元钱买金首饰。而且在我和原告相处过程中彩礼款有花销,我现在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40000元、另外给付装烟钱、压婚布钱、见面礼钱各1000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未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购买金首饰5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为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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